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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信立华夏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北京三七二一(3)
www.110.com 2010-07-19 16:18

    至2005年4月5日,“求职网”仍未被用户注册为网络实名,在线查询处于“立即购买”状态。

    另, 2004年5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了信立华夏公司申请注册的由“528.com.cn”和“招聘网”排列组合而成的商标。核定服务范围是第38类,计算机辅助信息与图像传输;计算机辅助信息与图像传送(商品截至)。同年8月12日,信立华夏公司获得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三七二一公司网页材料、网络实名注册规范及服务条款,以及双方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网络实名既是三七二一公司特定互联网服务的名称,也是注册者注册的在网络实名服务中实现直达的关键词的称谓。注册者不因注册网络实名而获得其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只是获得在约定条件下对其进行使用的权利,权利义务内容由合同进行调整。

    对网络实名现行法律没有相应的规定,因此三七二一公司作为特定商业服务的提供者,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有权自行确定提供服务的方式,包括关键词的构成与使用规则。其网络实名《注册规范》只明确了关键词的构成规则,网络实名状态查询系统也只是为方便注册者了解要购买词汇是否已经作为网络实名售出。即涉案词汇之所以能够被注册为网络实名,并非由于三七二一公司主动将其作为备选词汇提供给注册者,而是基于注册者的自行拟定。由此三七二一公司出售使用涉案词汇的网络实名,不存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故意。

    涉案词汇被注册为列表直达实名,其服务特征是,通过关键词直达注册者指定网站,同时显示其他相关网络实名的列表。由此可以看出,某一特定注册者通过支付服务费,以其设定的词汇作为网络实名,不会限制其他用户注册相关网络实名,并通过该实名直达相关网站;也不会影响相关网络实名用户在列表中显示。而且,三七二一公司提供的网络实名服务只是若干网络信息服务中的一种,其将涉案词汇作为网络实名销售给某一特定注册者,并不影响其他互联网用户在网络环境下以其他形式或选择其他网络服务商提供的服务来实现使用涉案词汇直达网站或列表显示的目的。

    尽管信立华夏公司所经营的网站以求职、招聘为内容,且其依法对由中文、英文和数字组合而成的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因其商标中的“招聘”二字以及“人才”、“求职”等词汇属通用词汇,且不具有显著性,故就此信立华夏公司并不享有相应的法定权利,无权排斥他人使用。由于信立华夏公司通过与三七二一公司代理商签定合同,实际享受了列表直达实名服务,获得了“招聘”这一网络实名的使用权,这是一种依约定取得的权利。据此,信立华夏公司在三七二一公司设立的网络实名服务中,且在“招聘”网络实名服务期内,有权禁止他人以该词汇注册网络实名。但其无权阻止案外人使用其他涉案词汇在先付费注册网络实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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