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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陕西省分行营业部与中国航空工业(3)
www.110.com 2010-07-23 17:19



  工行营业部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争议的营工字(1995)00228号借款合同是附有独立保证书的合同,其第6条写明:只要不增加保证人的保证金额,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借款人与银行对借款合同条款的任何修改、补充等的影响。表明该笔贷款无论是用于原合同约定的用途还是用借新还旧,均不违背保证人的意愿,更不会影响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效力。本案争议的营工字(1995)00228号借款合同为“新贷”,其项下的贷款偿还了营工字(1994)0095号借款合同项下所欠贷款,且两份合同的保证人同为航空供销西北公司。该事实已为一审查清,对此没有异议。820万元所还的贷款是哪份合同贷出的,以及是否是由航空供销西北公司所担保等事实,与本案(1995)00228号合同贷出的770万元款项没有直接的关系。本案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即“前后两份贷款合同均为一个保证人”,故,毫无疑问应适用该款规定,因此,原审判决适用该条第1款的规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的第二项,改判由航空供销西北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航空供销西北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借款人在签订(1994)0095号和(1995)00228号合同时,未向我方讲明此笔借款的真实用途,使我公司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为其提供了借款担保,借贷双方以欺骗手段进行骗保,违背了保证人的意愿,严重损害了保证人的利益,该两份担保合同无效。820万元贷款的当日即归还了旧贷,770万元也是以贷还贷。被上诉人不是820万元贷款所还旧贷款的担保人,让保证人承担该笔死帐,明显对担保人不公平,保证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820万元贷款和770万元贷款均是以贷还贷,且两次贷款实际上是同一笔未还的贷款。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1994年12月20日,保证人航空供销西北公司为航天供销西北公司的820万元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其在出具给工行营业部的《借款保证书》中明确承诺:只要不增加保证人的保证金额,本保证不受借款人和银行对借款合同进行任何修改、补充、删除的影响。在借贷双方履行820万元借款合同时,虽然借款人航天供销西北公司未将820万元用于“购原材料”,而是归还了此前其欠工行营业部的820万元借款,但此“借款用途”的改变,并未增加保证人承诺的保证金额,且属于保证人所接受和认可的变更内容,并不违背保证人当初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而,即使借贷双方未将“820万元用于归还旧贷款”告知保证人,亦不能认定此“变更”对保证人构成了欺诈。1995年10月25日,航空供销西北公司又为原借贷合同双方签订的营工字(1995)00228号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项下770万元款项用于归还了上述820万元旧贷款。根据本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保证人航空供销西北公司两次为同一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责任不应免除。保证人航空供销西北公司关于借贷双方违背其意愿对其骗保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但在认定“保证人航空供销西北公司不知820万元是新贷还旧贷,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时,忽略了保证人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时已明确作出了允许借贷双方适当变更合同内容的承诺,因而得出了对本案债权人不利的判定结论,应予纠正。上诉人工行营业部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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