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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鹤壁分行长风路支行与鹤壁市炭素
www.110.com 2010-07-10 13:16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3)山经初字第60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鹤壁分行长风路支行,住所地鹤壁市长风路29号。

代表人陈光伟,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魏民,男,1963年12月24日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鹤壁分行长风路支行风险部职员,住该支行家属院,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耿旭,男,1970年6月14日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鹤壁分行职工,住该分行家属院,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市炭素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北站路。

法定代表人武和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鹤壁振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鹤壁集九孔桥北。

法定代表人李相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军,男,1978年11月3日生,汉族,鹤壁振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住该公司家属院,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鹤壁分行长风路支行(下称工行长风路支行)与被告鹤壁市炭素有限公司(下称炭素公司)、鹤壁振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振动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建业独任审判,于2003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民、耿旭、被告振动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炭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工行长风路支行诉称,1997年1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鹤壁分行新华街支行(下称工行新华街支行)与被告炭素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工行新华街支行借给被告炭素公司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自1997年1月17日至1997年7月2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24‰。同日,工行新华街支行与被告振动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振动公司对被告炭素公司上述借款向工行新华街支行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被告振动公司对被告炭素公司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工行新华街支行即于同日借给炭素公司5万元人民币。合同到期后,被告炭素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振动公司也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工行新华街支行于1999年6—7月份、2001年6月19日对二被告催收贷款,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贷款,因中国工商银行鹤壁分行机构重组,原工行新华街支行债权债务由原告接收,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炭素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2002年10月20日前利息117691.32元,2002年10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人行规定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款清息止,判令被告振动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炭素公司未答辩。

被告振动公司辩称:1、炭素公司有资产,应从该公司财产先予清偿债务;2、原告计算的利息不准确;3、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4、对原告诉称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针对被告振动公司的第1条抗辩理由原告提交了豫银字97-4号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为确保乙方(工行新华街支行)与炭素公司签订的97年豫工银字第4号合同的履行,甲方(振动公司)愿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甲方承诺对借款人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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