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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款不还,一日罚款五百?
www.110.com 2010-07-23 17:19

日常生活中,不少当事人由于不了解法律规定,往往对违约行为喜欢约定罚款责任,那么这种约定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呢?回答是否定的。元月9日,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在审结的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判决被告秦某归还原告毛某借款本金121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 4573.8元,被告张某、牛某(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同时认定,当事人之间约定的逾期一日罚款500元缺乏法律依据。

  毛某与张某系朋友关系,而张某则通过牛某相识秦某。其后不久,张某得知秦某需要借款,其遂将秦某需要借钱的消息传递给毛某。2004年9月4 日,毛某带张某前往秦某的制线厂考察秦某的偿还能力后,决定借款给秦某,但因故未成。2004年9月7日,毛某将秦某、牛某通知到海安一渔馆内再议借款事宜,其朋友张某也被一并叫来。协商一致后,秦某立下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毛某人民币壹拾贰万壹仟元整。用期三个月于2004年12月7日归还,如到期不还本人自愿每天罚款伍佰元一天。借款人秦某 2004.9.7.。”一并到席的双方朋友张某、牛某均在借条上写下“本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担保人后签名。其后,毛某按约向秦某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秦某未能归还,引起诉讼。

  原告毛某诉称,2004年9月7日,被告秦某向我借款时明确约定,如到期不还,按每天500元标准罚款;被告张某、牛某均为被告秦某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使用期限已届满,被告秦某却至今未能偿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秦某立即归还借款121000元,并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责令被告张某、牛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秦某辩称,我向原告毛某借款是事实,但逾期每日罚款500元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张某辩称,我和原告毛某是多年的朋友,毛某将钱借给秦某是我介绍的。秦某向毛某借款当天,刚开始时我并不在场,后来叫我一起去吃饭的。我签名担保是事实,但这不是我的本意,是经毛某、秦某劝说后才签的,现我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牛某辩称,原告毛某将钱借给被告秦某前曾专门到秦某的厂里去看过。毛某借款给秦某是认为秦某有偿还能力才借的,而不是因为我的担保。我当时签名担保也是认为秦某有偿还能力才为其担保的,现我也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逾期归还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毛某在借款给被告秦某时双方已约定了明确的归还期限,借款到期后毛某要求秦某归还,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借款时双方所作的逾期还款每日罚款500元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难以支持。被告秦某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所规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向原告毛某承担责任。被告张某、牛某签名担保,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现要求不承担保证责任,与法相悖,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前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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