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有关原告在高校的宣传投入24462.5元,结合原告提供的带有宣传横幅的照片及横幅制作费1312.5元支出凭据,酌情考虑其中与涉案域名宣传有关的费用300元。因房屋租赁协议没有显示与本案诉争域名及网站的关联性,故原告将租赁费计入损失范围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由其支付给三个证人的劳务费9200元,因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据认定规则同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以上各项费用损失总计26795元,由被告第五空间公司和搜狐互联网公司共同赔偿。
原告为诉讼支出公证费2000元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北京第五空间科技有限公司和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戴华丽经济损失二万六千七百九十五元,支付原告戴华丽合理支出二千元。
二、驳回原告戴华丽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9元,由原告戴华丽负担2951元(已交纳);被告北京第五空间科技有限公司和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608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559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进
代理审判员 江建中
人民陪审员 陈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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