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一、珠穆朗玛电子商务公司和珠峰万维科技公司是否应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和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一、珠穆朗玛电子商务公司和珠峰万维科技公司是否应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mysearch软件于2004年12月推向市场,从企业登记和网络备案信息情况看,珠峰万维科技公司对涉案的www.8848.com、www.8848.net等网站的经营期限为2000年1月19日至2020年1月18日,该证据可以证明珠峰万维科技公司与珠穆朗玛网络公司共同经营www.8848.com、www.8848.net等网站,珠峰万维科技公司称其没有参与该网站的经营,与网络备案记载的事实不符,至于珠峰万维科技公司与珠穆朗玛网络公司内部如何约定,对外不产生约束第三方的效力,珠峰万维科技公司对外的民事责任应当以其在行政部门登记备案并向社会公示的信息为准。由于珠峰万维科技公司与珠穆朗玛网络公司作为共同经营者,珠峰万维科技公司对外应当与珠穆朗玛网络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将珠峰万维科技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无不当。珠峰万维科技公司关于www.8848.com、www.8848.net等网站经营过程中对外产生的民事责任无关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珠穆朗玛电子商务公司经营期限为1999年7月15日至2003年6月30日,在2004年12月之后,珠穆朗玛电子商务公司称其已经不再经营www.8848.com、www.8848.net等网站,与网络备案信息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由于mysearch软件于2004年12月后推出,著作权系珠穆朗玛网络公司享有等事实,原告指控珠穆朗玛电子商务公司共同经营了www.8848.com、www.8848.net等网站,实施了不正当竞争和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将其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证据不足,珠穆朗玛电子商务公司关于其未参与该网站的经营活动,珠穆朗玛电子商务公司与本案纠纷无关,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和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第一,从被告的行为性质看,被告通过其mysearch软件,未经他人许可,在他人的搜索页面上增加搜索导航的链接、缩略图及非本网站信息等内容,在他人的网站页面上强行实现自己的意志和操作指令,违反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违背原告的意志,在原告的搜索页面上强行增加了9个搜索网站的导航服务,使原告不能按照自己的意志向互联网用户提供服务,破坏了原告的商业运作模式,削弱了原告的搜索引擎服务的竞争力。第二,被告的行为使用户无法体验到原告提供的服务。在安装了被告的mysearch软件后,即使用户进入原告的网站,也不能真正体验到原告提供的服务,极易导致用户误认为被修改过的页面即是原告提供的页面,阻碍了原告与互联网用户之间正常的业务往来,降低了原告在互联网中的影响力和竞争力,损害了原告在互联网环境中的发展。第三,被告的行为减少了原告网站的访问流量。被告在原告的搜索页面上增加了导航服务,使访问者在原告的页面上能够轻易地访问被告及被告所链接的网站,极易引导或带走原告网站的访问者,对原告的访问量进行了分流,导致原告的访问流量减少,增加了对被告及被告所链接网站的访问量,直接损害了原告网站的经济效益。综上,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称其行为是互利双赢的,对原告没有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mysearch软件也没有伤害竞争对手等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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