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称原告对搜索页面不享有著作权一节,原告搜索页面系原告编排和设计的,付出了创作性劳动,通过计算机软件予以实现。原告对其编排和设计的页面享有汇编作品的著作权。被告利用mysearch软件,在用户端上修改原告的搜索页面,在原告的页面上增加他人搜索网站的链接、增加缩略图片和非本网站的信息,修改了原告搜索页面的表现形式,侵犯了原告对其页面享有的汇编作品的著作权。
被告关于页面的变化是由于IE浏览器的内置程序变化而引起的,被告没有修改原告的源程序,所以没有侵犯原告网络页面的著作权一节,本院认为,在互联网环境下,修改他人作品的方式既可以静态修改,也可以动态修改,既可以本地修改,也可以异地修改。同时,既可以直接修改,也可以间接修改。网络页面的著作权与对应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在通常情况下,并非为同一著作权,权利人既可以同时主张,也可以分别主张其著作权。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其网络页面的著作权。即使被告没有直接修改原告的源程序,也不影响其侵犯原告搜索页面的著作权的成立。因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搜索页面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称其没有修改原告的源程序,即没有侵犯原告搜索页面的著作权一节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一节,原告提供了其与客户签订的关于“网页搜索页面通用文字链接”协议书和网络广告费的支付凭证,可以证明其受损害的程度,根据原告网站规模、经营情况、被告侵权的行为性质、对原告造成的损害程度,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予以认定。
综上,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利用开发软件的方式,未经原告许可,在网络用户端,大量安装其mysearch软件,针对原告的搜索页面,非法强行加入非本网站的信息,干扰了原告网站的正常运行,损害了原告及其客户的利益,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同时侵犯了原告搜索页面的著作权,故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北京珠穆朗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珠峰万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利用其搜索助手(英文名称mysearch)软件对原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实施的不正当竞争和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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