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权益的保护与限制(3)
www.110.com 2010-07-23 17:04
引发的法律思考
本案是一起股东大会召集权纠纷。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运作应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公司法规定,除了股东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外,成立董事会的,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主持。股东大会是股份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所有者的职能和权力,是股份公司真正的老板。在股份公司中的所有股东,不管大小,都可以通过股东大会表达自己的意愿,行使自己的权力。董事会作为股东大会选出的受托人,与股东之间的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因此,必须对所有股东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实事求是地向股东大会报告自己的工作,认真落实股东大会的决议,向股东大会负责。凡是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应该由股东大会决定的事项,董事会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提交股东大会讨论决定,董事会不能越权擅自决定。
而在实际上往往会出现这样的情况:董事会出现经营失误,多数股东要求罢免董事会,但是却做不到,因为按照法律规定,多数股东无权召开股东大会。在司法实践中股东大会召开的障碍排除之诉不断增加。目前,在我国公司股东大会不能正常举行主要存在两个方面的障碍:第一,根据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出席会议的人数如果达不到法律或章程要求时会议不能有效举行。第二,法律规定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但如果董事会或董事长不召集,会议就无法召开。由于存在的这样两方面障碍,所以有个别股东在明知会议的召开可能对己不利,则故意利用上述两种障碍作为手段使得会议不能正常有效地召开,从而引发诉讼。对此类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规定了股东会议召集权纠纷案件,对此类纠纷的立案受理予以认可。笔者认为,董事会故意不召开股东大会或者个别股东利用出席会议的法定人数不足以拖延或者阻碍股东大会的召开,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以及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作为人民法院根据民法基本原则受理该类纠纷,在当事人利益失衡的情况下,以法律基本原则使得利益趋于平衡,以达到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目的。
此外,本案还涉及股东会董事罢免权行使引发之诉。所谓股东会董事罢免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对自己选举产生的董事不信任,通过股东大会决定罢免其董事职务的权力。股东会的董事罢免权是对董事会任期届满前的在任董事行使的。股东会董事罢免权引发之诉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是被罢免的董事或股东不服罢免决定提起的确认之诉,即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之诉。二是股东会董事罢免权行使过程中引发的权力行使之诉,即股东会为行使董事罢免权而与董事会、监事会之间发生的权利义务争议之诉以及对股东会作出的董事罢免决议要求董事会、监事会作为而董事会、监事会怠于执行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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