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判决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案例解说]
本案涉及实质一人公司中未实际出资的股东即名义上的挂名股东能否享有公司法所赋予的股东权利等有关问题,属于新类型民商事案件。世界多数国家均已承认一人公司的法律制度,在我国前不久的公司法修改草案中,关于承认一人公司法律地位的议题曾引起法学界和商业界的广泛讨论,虽未能最后得到通过与认可,但实质一人公司在社会中的大量存在已经是不争的事实,由其引发的股权类经济纠纷也日益显现。
所谓一人公司,是指公司的股份或者出资全部归属于单一股东的公司。一人公司可分为形式上的一人公司与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形式一人公司是指具有股东名义者仅有一人,全部股份或者出资由一人拥有的公司,它又分为设立时一人公司和存续中一人公司,前者是指设立时股东即为一人,后者是指设立时股东为二人以上但在存续过程中由于出资和股份的转让、继承、赠予等原因而致股东仅剩一人的公司;实质一人公司是指一公司在形式上虽然有复数股东,但仅有其中一人为股份或者出资的真正所有人,其余股东依信托、委托等法律关系而为名义上的挂名股东,就其名义下的股份或出资并不能实际享有权益的公司。在我国,形式一人公司是存在的,但范围极其有限,如国有独资公司、外商独资企业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法亦规定,投资各方可以向其中的一方转让自己在企业中所占的股份或财产份额,受让方即可成为公司的唯一股东。
依据一人公司的基本概念来看,本案被告就属于上述的实质一人公司,虽公司在形式上有刘某和郭某两名股东,但刘某才是公司出资的真正所有人即单一股东,郭某是名义上的挂名股东,就其名义下的股份不能实际享有股东权益。
从实质一人公司的产生根源看,随着现代市场经济和高科技的发展,从事经济活动的风险也越来越大,任何类型的投资者都希望在经济活动中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个人企业主也不例外,通过一人公司限定公司经营财产,与个人财产严格分离,确定经营风险模式,预期将可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一人公司可使唯一投资者最大限度利用有限责任原则规避经营风险,实现经济效率最大化。当公司法不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性时,单一投资者就可能通过挂名方式设立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以规避法律。这些挂名股东往往是单一股东的亲戚、朋友,公司的财产与经营完全由单一股东控制,股东会表决程序以至所有公司机构均已徒有虚名,从而使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趋于形式化。另外,名义上的挂名股东在进入公司后,极易违背与单一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要求行使股东权,享有股东权益,这是单一股东所不能允许的,故单一股东对法律的规避也会使司法诉讼成本随之加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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