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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银集团诉华融实业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3)
www.110.com 2010-07-23 17:05



    1999年8月20日,华融公司致函北银公司,称由于中软公司净资产值低于股权转让合同所规定的占注册资本金的80%的规定,且北银公司收购中软公司70%的股权事项尚未履行完毕,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北银公司尚不具备出让中软公司股权的资格。故华融公司决定停止支付转让款。

    另查明,1998年11月19日,北银公司分别与宁波保税区华鑫进出口公司、北京信中纬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海南华银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海南国富实业开发总公司、深圳市华立森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上述公司分别将其所拥有的中软公司股权转让给北银公司。但至今有关上述股权转让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的变更登记事宜尚未办理完毕。以上事实,有北银公司与华融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致北银公司函件、工商企业登记材料、转帐支票、资产评估报告、北银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财务公司咨询报告、股权转让协议书(五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银公司与宁波保税区华鑫进出口公司等中软公司的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至今未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身份的变更登记,北银公司尚未取得中软公司股东的身份,故其不享有向华融公司转让中软公司股份的股东权利,即北银公司不具备向华融公司转让中软公司股份的主体资格,其与华融公司就转让中软公司股份的约定应是无效的;另外,因北银公司亦不具备华新公司股东的身份,故其与华融公司就转让华新公司股权的约定亦是无效的。因此,北银公司与华融公司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应是无效合同。北银公司在其不具备股东资格的情况下,与华融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对造成合同无效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北银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无效是没有根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上诉人北银公司与中软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其提出的一审法院未将中软公司追加为本案的被告或第三人无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上诉人可另行处理。综上,上诉人北银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四万零一十元,由北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诉讼费四万零一十元,由北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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