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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应否以诚信原则作出处理(2)
www.110.com 2010-07-23 17:05



  观点二、此股权证明属转让关系。

  理由:

  1、根据该厂股权转让惯例,虽然按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记名股票转让必须背书并登记后才生效,所有权才发生转让。但该厂在96年转制后,因为是乡镇企业,有多名股东未经董事会同意私下转让过户,股权证仍为原股东姓名,而该厂年终分红时,由持有人以手中股权前往领取红利,财务室认证不认人,这已成为该厂股权转让的惯例,即交证不背书。徐某在陈某手中接过2000元,并将股权证交与陈某,已可视为按惯例转让该股权。

  2、徐某的行为已构成事实默认。在涉案股权证易手前,即1997年以前,该股份红利一直为徐某领取,1997年,该股权证易手后,至2003年彻底改制期间,红利一直由陈某领取,徐某并未提出异议(该股权红利每年400-500元不等)。徐某在知道自己股权价值的情况下,在6年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其行为已可认定为默认放弃该股权,即默认转让。

  3、考虑该股权证易手时的具体情况。该厂在彻底改制前,已呈现出一片衰败景象,虽然在97年时该股份价值14000余元,但因不能退股,使其成为一份空头支票,当时转让惯例为只支付本金,徐某在缺钱情况下,将手中这份空头支票以本金形式转让与陈某是合理的,也是应该考虑到的。且陈某在受让到该股份后,已承担起了该股份的经营风险,因为该股份可能会升值,也可能会一文不值。

  4、还有一个不可忽视的事实因素:即2003年彻底改制前,该厂股份因不能退股,只能领取红利,股东手中只当是拿着不能取钱的存折光领取利息。2003年,该厂彻底改制清算股份,变为以现金或欠条形式将股份收回,这时的股权证又突然变成了一份可以取钱的存折,且价值又再次翻番达4万余元。你说谁人不心动,徐某以当初为质押为由要求取回该股权,即取回该股权现值也是可以想象的。基于当时徐某与陈某的良好关系,该股权易手时并未签定任何书面说明。在该股份已价值约4万余元并可变现的情况下产生质押与转让争议纠纷,根据诚信原则应认定该股份当时属转让关系,原告的主张不受法律的保护。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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