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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多数决原则与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摘要: 以上市公司“一股独大”为背景考察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问题,其制度原因在于,作为资本企业集中股东意志的必然选择资本多数决原则,本身却也存在着制度上的缺陷,从而导致其在公司实践中产生异化。为了矫正控制权滥用而导致的控制股东与中小股东的利益失衡,应当要求控制股东行使控制权时承担诚信义务,并通过具体制度架构确保其诚信义务的履行。

  关键字: 控制股东 资本多数决原则 诚信义务

  依照传统公司法理论,股东与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股东只对公司承担出资义务,并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承担责任,此外无任何其他义务,控制股东亦不例外。同时,公司将股东平等原则视为天然法则,对拥有同量同质股份的股东一视同仁,允许其享有同样的权利、获取同样的利益。因而公司不过是由股东出资构成,并以股东平等原则和股东利益平衡机制为基础架构起来的拟制法人。但是,公司在实际运作中会发生异化,股东之间平衡的利益关系被打破,因为控制股东具有优势地位,可以对公司发生实质性的影响,从而动摇了公司法中股东平等的理念。特别在无任何有效监控时,控制股东极易滥用控制权谋取自己私利,损害其他股东和公司的利益。因此,矫正失衡的股东利益关系,防止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就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同课题。

  一、中国上市公司:“一股独大”引发的控制股东问题

  何为控制股东,这一概念在实践中经历了从形式到实质,从绝对到相对的演变过程。一般而言,控制股东是指对公司事务可以行使事实上控制权的股东。从理论上分析,股份公司中当股东所持有的股份占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51%以上时,便可以根据股份的简单多数在公司的股东大会上做出各种有利于自己的决议,从而享有绝对的控制权。因此,早期各国对控制股东的认定以在公司控股51%以上为绝对形式标准。但是,在现代大规模的股份公司中,由于股权相对分散,使得控制股东往往以低于51%的表决权就可以行使对公司事务的控制,即相对的控制权。许多股东并不拥有公司一半以上的股份,却依然可以对公司经营决策产生支配性影响,抑或通过联合而控制公司。可见,判断某个股东或者某些股东是否对公司具有控制权,是否成为公司控制股东的标准,并非完全以其所持股份是否达到某一比例为绝对标准,而事实上是以单个股东或联合股东是否具有对公司实质上的持续性影响力与决定力而定的。〔1〕故而,各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不仅重视对控制股东实质标准的认定,而且亦采用灵活的形式标准。如美国投资公司法规定,“任何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票25%以上者,被认为控制该公司”。〔2〕而“一公司被认为对他公司的控制达到使他公司立于其代理人的地位,或沦为经营工具者,即为控制股东”的实质标准,也已成为美国理论界的通说。〔3〕德国法亦认为,如果一个公司直接或间接地受到了另一公司所施加的控制性影响,那么该公司就具有附属性。〔4〕当然,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相结合更是许多国家在立法或立法建议中所采纳的。如美国法律协会起草的《公司治理原则:分析与建议》中首先认定,通过自己或透过第三人持有公司具有表决权之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者为控制股东;其次,纵不符合形式之标准,但实质上就公司事业经营或发生问题之特定交易有行使支配力之事实时,也应被认定为控制股东。〔5〕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对控制股东的认定亦兼采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6〕

  对公司而言,控制股东的存在像一把双刃剑,一方面有利于遏制“内部人控制”的现象,另一方面也可能产生控制股东滥权的问题,特别是相对集中的股权结构或者控制股东占绝对控股地位时。因为在高度集中的股权结构下,单个大股东极易行使绝对控制权,而在股权相对分散状况下,控制权的行使需要若干股东意思表示一致,这意味着联合股东行使控制权比单个股东行使控制权成本要高。所以,股权结构集中是控制股东产生并滥权的适宜土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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