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03)山经初字第60号民(3)
www.110.com 2010-07-24 10:58
一、被告鹤壁市炭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
二、被告鹤壁市炭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2002年10月20日前借款利息117691.32元及2002年10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款清息止);
三、被告鹤壁振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5115元,财产保全费1823元,合计6938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曹建业
二00三年二月二十日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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