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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龙泉驿区茶店乡人民政府、茶店乡供销合
www.110.com 2010-07-24 10:58

    「案情」

    原告:成都市龙泉驿区茶店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付修敏,乡长。

    原告:成都市龙泉驿区茶店乡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谢贞银,主任。

    被告:成都香料总厂。

    法定代表人:凌锡强,厂长。

    1978年12月20日,成都香料总厂(以下简称香料厂)与成都市龙泉驿区茶店乡人民政府(原茶店乡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乡政府)、成都市龙泉驿区茶店乡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供销社)签订了柠檬基地发展及收购合同。由于原合同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双方于1982年3月9日重新签订了柠檬基地发展及收购合同。合同规定:香料厂在茶店乡发展游力克柠檬树8.5万株,每株无偿投资1元,合同生效后,预付投资款的40%,经三方验收定植成活后,付清全部投资款;乡政府每年应按时按合同预测的产果数量向香料厂交售柠檬果,价格按市物价委员会规定的收购价执行;香料厂委托供销社具体组织收购,并向供销社付代购总额5%的手续费和2%的组织费。合同还规定了少交果或拒收果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合同有效期为二十五年。

    合同签订后,乡政府组织外购柠檬树苗9.3万株,每株单价0.55元,加运杂费共计52815.57元,安排由2800户农民种植。1985年11月23日,香料厂同乡政府、供销社组成验收小组进行验收,确认定植成活柠檬树8.5万株。从1978年12月至1988年7月,香料厂先后付给乡政府投资款共计79982.81元。乡政府从1983年开始逐年向香料厂交售柠檬果,但每年交售的柠檬果数量远远不足合同规定的预计数,交售数量最多的1987年也未达到合同规定数的一半。对此,香料厂未提出任何异议,还为奖励1987年的交售工作,发给乡政府奖金150元。1988年9月21日,香料厂致函乡政府:“因我厂今年不生产柠檬油,不收购柠檬果,你地所产柠檬可自行落实销路,也可与安岳县龙西乡柠檬油联办厂联系收购问题,至于价格、交贷办法等有关问题,你们与该厂协商,我厂一律不介入。”乡政府收函后,要求香料厂收果未成,便与安岳县龙西乡柠檬油联办厂联系。同年10月26日,该厂回函:“我厂吃紧,一时不能解决收购柠檬果问题”。时值收果期,乡政府迫于农户的压力,要求供销社组织收购。供销社耽心无销路,仅收购13223.5公斤,每公斤0.52元。因无法交售,除少量在市场销售外,大部分烂掉,损失折款7739.61元。未收购的柠檬,除农民在市场销售少量外,大量也因无销路烂掉,损失12056.89元。茶店乡农民在柠檬无法销售遭到损失的情况下,砍伐了68%的柠檬树,复耕或转种其他作物。1989年5月31日,乡政府、供销社以香料厂违反合同拒收柠檬,造成极大损失,应负法律责任为理由,诉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香料厂赔偿经济损失,付清投资款。香料厂则以乡政府、供销社首先违约,未按合同约定数交够柠檬和擅自砍伐柠檬树,使香料厂日耗60吨柠檬的生产线不能正常生产,造成经济损失为理由答辩,请求判令乡政府、供销社赔偿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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