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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电业局诉洛阳市价格事务所无线传呼频率
www.110.com 2010-07-24 10:58

「案情」

  原告:洛阳市电业局(下称电业局)。

  被告:洛阳市价格事务所(下称价格所)。

  第三人:洛阳市公证处(下称公证处)。

  第三人:洛阳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下称管理办)

  第三人:洛阳市开拓仪器仪表公司(下称仪表公司)。

  电业局因与价格所拍卖无线传呼频率发生纠纷,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1993年5月18日下午3时,被告价格所在洛阳笑天影城歌舞厅对“152.500MHZ”无线传呼频率进行公开竞价拍卖,我局作为竞买人之一,在报出22万元、主拍人击锣宣布“成交”时,已取得了该拍卖频率的使用权。但由于第三人公证处越权宣布第一锣“无效”和价格所违约,侵犯了我局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价格所履行合同,将第一锣成交的“152.500MHZ”无线传呼频率使用权判归我局使用;依法追究价格所的违约责任和公证处的侵权责任,并赔偿一切损失;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等由价格所承担。

  被告价格所辩称:我们受第三人管理办的委托,拍卖“152.500MHZ”无线传呼频率,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我所作为受委托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在第一次击锣发生争议后,公证员宣布“无效”,进行重拍,我们是执行公证机关意见,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人公证处述称:公证机关是国家的司法证明机关,依法履行公证证明职责,在拍卖活动中,既不是竞买方的当事人,又不是拍卖活动的主持者,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当事人。

  第三人管理办述称:此案所涉及的拍卖活动,是我们全权委托价格所进行的。委托书签订后,我们对此拍卖活动一直没有介入,是价格所以自己名义进行并将拍卖结果通知我们的。我们按照拍卖结果与第三人仪表公司办理的有关手续,在本案中属无过错的第三人。

  第三人仪表公司述称:我公司参与拍卖取得“152.500MHZ”无线传呼频率使用权,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应受法律保护;本公司在拍卖成交后,已按法定程序向管理部门进行了注册登记,取得了准予使用该频率的政府批文,合法有效。同时请求赔偿因频率被诉讼保全而遭受的经济损失。

  「审判」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5月15日,管理办委托价格所拍卖“152.500MHZ”无线传呼频率。委托书载明:受委托人无转委托权,受委托人在委托权限内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委托人均予以承认。委托期限从1993年5月15日至5月31日。根据委托协议,价格所在《洛阳日报》刊登了拍卖频率的公告,并于5月18日下午在洛阳笑天影城歌舞厅进行“152.500MHZ”无线传呼频率公开拍卖。在拍卖会上宣读的拍卖规定主要内容是:“拍卖时主拍人先报起拍价,并规定加价幅度,然后参拍者以‘起立、举牌、叫价’同时进行的方式应价或加价,以叫价最高者,得主拍人击锣为此项拍卖成交定局;非参拍人员不得叫价,如有违例,参拍无效,劝告退场;拍卖成交后,当场开票付款,办理一切手续;参拍者叫价属要约阶段,成交后不得反悔,反悔者全部没收预交信誉金”。下午3时50分,由价格所主持,电业局、仪表公司、神州旅行社3家参加竞拍。公证处任洪麦、王茉莉到场公证,拍卖开始。当主拍人苏克俊宣布拍卖的起拍价为18万元,加价幅度为5000元或5000元的倍数后,仪表公司代表举起38号报价牌,叫价18万元;神州旅行社代表举起80号报价牌,叫价20万元;电业局代表举起88号报价牌,叫价22万元。此后一段时间,没有再举报价牌叫价的,主拍人苏克俊重复道:“88号电业局报价22万元,还有报价的没有?我最后再问3遍……”。苏在连问4声“还有人报价没有”之后,敲响了锣声,并举手宣布“成交”。在锣声响后余音中,仪表公司一位代表喊了声“有”,另外一位代表才起立举起38号报价牌。仪表公司并向主拍人及公证人员提出异议,公证人员提出看现场录像,后又宣布到电视台去“鉴定”。经过“鉴定”,公证人员宣布“由于主拍人规定最后叫3次敲锣定音,但叫了4次,这次拍卖无效,重新再拍”。电业局代表根据拍卖规定向公证人员提出异议,由于未被采纳,在表示不放弃已取得的频率使用权前提下,离开了拍卖现场。主拍人根据公证人员意见,继续进行拍卖,起拍为22万元。仪表公司报价24万元后,再没有其他单位报价,主拍人敲锣定音,宣布以24万元成交。6月7日,管理办按照价格所的拍卖通知,以洛市无办字〔1993〕06号文,批准仪表公司使用“152.500MHZ”无线传呼频率,并同仪表公司签订了频率使用缴费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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