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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与广东中剑湖南租赁
www.110.com 2010-07-24 10:58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原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中创湖南租赁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八一路149号。

  法定代表人:陶大军,总经理。

  原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沙中创出租汽车联营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八一路149号。

  法定代表人:陶大军,总经理。

  原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远大一路。

  法定代表人:王非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日红,北京市信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汉斌,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长沙市城建实业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八一路149号。

  法定代表人:陈永泰,总经理。

  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与广东中创湖南租赁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长沙中创出租汽车联营公司(以下简称联营公司)、长沙市城建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2日作出(2000)湘法经监字3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1年6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高检民行抗字(2001)3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2001年11月1日,本院作出(2001)民二抗字第15号民事裁定,依法对本案提审。2001年11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中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联营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大军、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泰、出租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非平、委托代理人余日红、陈汉斌到庭参加了庭审。最高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家瑞、田力出席法庭。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3年2月,中创公司投资近1000万元,从烟台市机电设备公司购进拉达牌轿车100辆,准备在长沙市从事出租汽车营运。同年2月16日,中创公司即向长沙市人民政府申办“湖南中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市政府有关领导考虑到长沙市的道路交通等状况,未予批准。但同意其可与有场地的单位或现有单位合作。为此,中创公司通过长沙市城建局联系,与有停车场地的城建公司以及当时长沙市唯一有权经营出租汽车的出租车公司进行商谈。同年3月初,中创公司、出租车公司、城建公司三家签订了一份联营合同。主要内容为:由三方共同组建“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中创出租汽车分公司”,该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联营体投资总额为1500万元,其中,城建公司以停车场地、办公用房的形式投资,占总投资的30%,中创公司以车辆投入为主,占总投资的70%,出租车公司为联营体的业务主管单位;联营体的分配形式,是税费金后的净利,在扣留一定比例的企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储备基金等外,剩余部分按投资比例进行分配。联营体不管经营好坏,每年必须向出租车公司上缴管理费10万元;三方合同自签字盖章后生效,一方若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另外二方,并经董事会研究讨论同意达成书面协议方才生效。合同签订后,出租车公司于同年3月16日向其主管单位长沙市公交总公司报告,请求批准成立三方联营体“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中创出租汽车分公司”。3月19日,市公交总公司为此向其主管单位长沙市城市建设局书面报告,称中创公司用于投资营运的拉达牌轿车100辆已运抵长沙,请求尽快批准上述联营体的成立。同日,市城建局答复公交总公司,同意成立上述公司。该局在批复函指出,上述成立的公司,是由中创公司和城建公司二家投资,隶属出租车公司,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为解决购进的100辆车的牌照问题,城建局于同年4月10日,向长沙市政府书面报告,以出租车公司利用中创公司资金,引进资金1000万元,购进拉达牌轿车100辆,用作该市出租汽车营运力量不足、车辆破旧的补充,现所购车辆已运抵我市,急需办理牌照等为由,要求市政府同意办理有关牌照手续。同年4月13日,市政府有关领导在该申请车牌的报告上批示,同意批给100台车作更新、补充,办理车辆牌照手续,旧车按规定淘汰。同年4月15日,该100辆出租车在市交警部门办理了入户手续,户名为“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中创出租汽车分公司”。1993年4月8日,在三方签订联营协议后,联营体未领取工商执照之前,中创公司与城建公司认为出租车公司未投入资金,仅是为了收取管理费,其不能作为联营主体参加联营。因此,在没有告知出租车公司的情况下,双方另签订了一份联营合同,将原三方拟定的联营体名称改为“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中创出租汽车联营公司”。出租车公司虽未参加该协议的签订,但该协议仍约定了联营体每年向出租车公司上缴10万元管理费的内容。中创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两方联营协议后,于1993年4月16日领取了联营体名称为“长沙中创出租汽车联营公司”的工商执照。同年5月1日,联营公司出租车正式对外营运。联营公司在经营中,出租车公司曾派出二人参与管理(本案二审后退出),并仍按原三方协议约定收取管理费。联营公司出租车投入营运后,出租车公司的出租车照常营运,旧车亦未淘汰。1994年7月9日,联营公司欲购买50台新车更换旧车,便向长沙市政府报告,市政府有关领导作出了同意原旧车淘汰的批示。据此,联营公司逐步将100台旧车进行了更换。1995年3月22日,联营公司经出租车管理部门同意,将原联营体名称为户头的100台出租车,改成联营公司的户头。1993年至1996年12月,联营公司向出租车公司每年上缴10万元的管理费。但从1997年起,则再未缴纳。出租车公司在催款无果的情况下,于1998年12月17日,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按三方联营合同的约定支付未上缴的管理费。在诉讼期间,出租车公司补充诉讼请求,要求终止三方联营协议,收回100块出租车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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