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农业银行三峡分行猇亭支行(以下简称猇亭农行)。
被告:宜昌市国家税务局二分局(以下简称国税二分局)。
1996 年4月16日,原国税猇亭分局向原告猇亭农行贷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2.06‰,定于当年12月20日还清。当年8月7日,国税猇亭分局与区委宣传部签定《协议书》,将猇亭国税分局列为担保方、区委宣传部列为贷款方,约定:“一、担保方将以分局名义在农行猇亭区支行贷款捌万元整,全部交给贷款方使用,所贷资金应由贷款方偿还,利息应由贷款方按月支付。二、贷款方应在一年内偿还全部贷款捌万元,并付清全部利息(月利率1.8%)。三、担保方为贷款方担负风险,贷款方在劳动就业等方面,应优先考虑担保方。协议双方应以签字生效。”
1996年8月29日,国税猇亭分局偿还了本金2万元。贷款利息已经以国税猇亭分局的名义支付至1999年6月30日。2000年8月,国税猇亭分局变更为国税二分局。2002年3月22日,猇亭农行向国税二分局送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国税二分局的经办人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盖章并签署意见:“此贷款由猇亭区宣传部所用,我局已向区宣传部去函要求向农行归还贷款,因此,债务人应为猇亭区宣传部,我局应配合收贷”。此后,国税二分局及区委宣传部未向猇亭农行偿还贷款。
2004年3月1日,猇亭农行提起诉讼,要求国税二分局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8万元及相应利息。国税二分局答辩认为猇亭农行的债权至2002年3月22日主张权利时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其丧失了胜诉权,诉讼请求应被驳回。
[审判]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国税二分局并未将其与原告猇亭农行之间的贷款合法转让给区委宣传部,国税二分局依法应承担向猇亭农行的还款责任。在债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国税二分局在《通知书》上签署的意见应视为其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猇亭农行起诉要求国税二分局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国税二分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农行猇亭支行偿还贷款本金8万元及相应利息。
国税二分局不服,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国税二分局在《通知书》上签署意见是同意归还贷款的认定与事实不符,猇亭农行在知道国税二分局与区委宣传部签订协议书内容后主动要求区委宣传部结息并在长达几年时间内放弃向国税二分局主张权利,说明猇亭农行已通过其行为认可了国税二分局与区委宣传部之间的债务转移。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猇亭农行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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