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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健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大学化学(4)
www.110.com 2010-07-24 10:58



    二、原判以武大化研所缺乏履行合同的能力为由认定武大化研所与健康集团签订的联营合同无效,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判认定武大化研所缺乏履行合同的能力,系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3)8号文《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条规定,“对转让的技术在实施中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的,要通过鉴定,查明原因,是技术有缺陷、设备和原材料有问题,还是受让方实施不当,不要轻率地宣告某项转让的技术不成熟。”本案中,原审法院不通过技术鉴定,直接认定武大化研所缺乏履行联营合同的能力,显系主要证据不足。其次,原判以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及武大化研所采取欺诈手段签订合同为法律依据认定本案联营合同无效,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武大化研所与健康集团联营生产间苯二酚,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亦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主体资格也合法。武大化研所在签订联营合同时没有隐瞒自身的企业法人身份,健康集团亦知悉武大化研所具有法人资格;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3)8号文《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条规定,“不要以转让的技术存在一定缺陷就认定转让方有欺诈行为而确认合同无效。”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接受抗诉后,组成合议庭,裁定再审此案,并依法委托湖北省化学化工学会和湖北大公审计事务所对本案所涉间苯二酚技术、厂房设备的设计、试生产过程进行技术鉴定和对资产、账目进行审计。其结论为:“500吨/年间苯二酚生产装置生产技术工艺成熟;厂房、设备设计、主要设备选型基本合理,辅助设备设计考虑欠周;整个项目操作联营双方均不规范”和“现有资产值165.648151万元,负债477.514671万元,净资产亏损311.86652万元”。经审理认为,健康集团与武大化研所签订的联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武大化研所以技术人才入股,但不能将其技术转化为工业化生产成果,显属缺乏履行合同的能力,对造成本案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健康集团由于对该技术盲从,不做实地考察,也有一定过错,对造成本案的经济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鉴于双方当事人不可能再度合作经营,故对该联营合同应予终止履行。武大化研所具备法人资格,其主管上级武汉大学投入的注册资金已实际到位,故武汉大学不应列为本案被告。原终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于2000年4月21日作出(2000)鄂高法监一经再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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