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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与广东中剑湖南租赁(2)
www.110.com 2010-07-24 10:58



  长沙市政府于2000年6月27日,以长政(2000)78号文件,明确了该100块车牌的经营权属联营公司享有。现该100块车牌已由联营公司按有关规定,定向购得。一直由联营公司经营使用。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1993年3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联营协议》约定拟成立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中创分公司,该公司为原告的二级法人单位。1993年4月10日,原告通过其主管单位向市政府请示,以扩大原告的营运能力为由,获得100台车辆的出租车牌指标给原告作车辆更新、补充,但事后两被告在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过程中,却背着原告另行签订两家联营协议,并另行成立属两被告所有的联营公司,其行为带有明显的欺诈性;同时,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联营合同,从其内容来看不符合共同出资,共担风险的法律规定,且三方拟定成立的联营体没有成立,故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联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根据三方所签订的联营合同约定要求收取每年10万元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鉴于原告对原拟定的联营体没有合法成立一事不知,并一直派人参与了第三人的经营管理,第三人也在1997年以前按每年10万元给付原告,应适当给原告以经济补偿。对于原告要求收回100台出租车牌即100台出租车经营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出租车牌所有权由长沙市人民政府享有,其使用权属谁,应由其职能部门确认,不属法院管辖,故原告该请求不予审理,原告应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据此判决:(一)出租车公司与中创公司、城建公司三家于1993年3月签订的关于组建“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中创出租汽车分公司”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二)第三人联营公司应补偿出租车公司每年10万元人民币(从1997年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中创公司、城建公司对第三人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8510元,由中创公司、城建公司、联营公司共同负担。

  出租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出租车公司、城建公司、中创公司三方所签订的联营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三方各自派员参加了联营体的经营管理,联营体也按约定向出租车公司上缴管理费并进行了利润分配,履行了三方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在办理联营体的工商注册登记时,城建公司、中创公司撇开出租车公司私自变更联营体的名称,改三方联营为二方联营,其行为已违反共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创公司在经营中于1997年停止向出租车公司缴纳管理费亦构成违约,应承担管理费给付义务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本案所争议的100辆出租车牌,原本属市政府批给出租车公司的,联营公司只是依三方合同约定暂取得车牌的使用权,联营公司上诉所称该批车牌属市政府拨给联营体的,无事实依据。鉴于车牌的第一轮使用期限已到,城建公司、中创公司又违约,应终止本案三方的联营协议的履行。出租车公司要求从联营体收回100台车牌的问题,因该车牌属市政府批给出租车公司管理使用的事实清楚,在联营合同终止履行后,应由出租车公司收回。本案纠纷的产生,系城建公司、中创公司、联营公司三方违约所致,应由三方承担全部责任。出租车公司要求终止合同的履行、支付管理费和赔偿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一审认定本案三方合同无效错误,应予纠正。出租车公司上诉有理,应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撤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1999)芙经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二)自判决送达之日起,解除出租车公司、城建公司、中创公司三方联营合同,由出租车公司收回100辆车牌;(三)限联营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出租车公司管理费35万元,并赔偿违约损失147647.5元(系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利率自1999年1月1日分段计算至2000年6月30日止)共计497647.5元;(四)城建公司、中创公司对上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7020元,由联营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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