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电业局诉洛阳市价格事务所无线传呼频率(2)
www.110.com 2010-07-24 10:58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价格所为拍卖“152.500MHZ”无线传呼频率所制定的“拍卖规定”,实质上是当事人之间就此次拍卖活动所达成的协议,没有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因此,按照“拍卖规定”第四条“以叫价最高者,得主拍人击锣为此次拍卖成交定局”的规定,第一次击锣后拍卖已经成交,当事人双方应按约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价格所主拍人在电业局报出22万元的最高价后,宣布再问3遍而实际上问了4遍击锣,不是拍卖规定,而且是主拍人多问一遍,本身就增加了其他竞买人叫价竞买的机会。因此,价格所在拍卖合同已经成交,频率使用权已经转移的情况下,又再次进行拍卖的行为无效,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管理办基于上述行为与第三人仪表公司签订的无线传呼频率使用缴费合同及办理有关手续亦属无效。仪表公司据此取得的无线传呼频率使用权同样无效,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审理。第三人公证处在履行职务中,依法只能对拍卖的真实性、合性法进行公证,无权确认拍卖行为的效力。因此,公证处公证员在拍卖发生纠纷后宣布第一次击锣无效,与法无据,属越权行为,但该行为属另一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于1993年9月2日判决如下:
一、价格所就拍卖“152.500MHZ”无线传呼频率所敲的第一锣有效,拍卖成交,电业局已取得了该无线传呼频率的使用权。
二、管理办与仪表公司签订的频率使用缴费合同无效,仪表公司应将已取得的“152.500MHZ”无线传呼频率有关手续返还给管理办;价格所应交付管理办的24万元频率使用费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1993年5月2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由价格所返还给仪表公司。
三、管理办将使用“152.500MHZ”无线传呼频率的有关手续交与电业局;洛阳电业局缴纳频率使用费22万元(电业局交价格所转付管理办)。
四、价格所向电业局支付赔偿费8000元。
上述各项义务,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相互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应向对方每日支付150元的迟延履行金。
一审宣判后,价格所不服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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