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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龙泉驿区茶店乡人民政府、茶店乡供销合(2)
www.110.com 2010-07-24 10:58



    「审判」

    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就茶店乡自然条件是否适宜栽种柠檬问题,向四川省农业科学院有关专家咨询。专家认为:茶店乡年平均气温较低,达不到柠檬生长所要求的温度,不太适宜种植柠檬;合同预测的产量偏高。另还查明,柠檬树种植的最高密度为每亩109株,乡政府投入了779.8亩土地;农户为种植柠檬,投入了人力、农药、化肥等。1988年68%的柠檬树被砍伐,造成乡政府投入的土地受损。据龙泉驿区统计局统计,该乡1987年到1989年平均每年每亩粮食产值为321.03元,扣除间种收入等,乡政府投入土地的年损失为250339.19元,加上乡政府购买柠檬树苗所花费用及香料总厂的投资款,双方损失共计为378887元。

    龙泉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乡政府、供销社、香料厂签订的联营性质的柠檬基地发展及收购合同有效。1988年,因进口柠檬油比自产柠檬油价格低,香料厂未收购柠檬,茶店乡种植的柠檬树也因此被大量砍伐,使合同继续履行成为不必要,故可解除合同。香料厂对1988年违约未收购柠檬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农民大量砍伐柠檬树和香料厂未付清投资款均属违约行为,因合同解除,不予追究责任。茶店乡不太适宜种植柠檬而予以种植,是乡政府和香料厂可行性调查、论证不符合实际情况造成的,双方对此负有对等责任。因此,解除合同的损失378887元应由乡政府和香料厂各自承担189443.50元。香料厂已支付投资款79982.81元,还应补偿乡政府109460.07元。据此,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于1990年10月24日判决:一、乡政府、供销社与香料厂签订的柠檬基地发展及收购合同予以解除;二、香料厂应赔偿乡政府1988年柠檬损失12056.89元;补偿解除合同的损失109460.69元,共计121517.58元,赔偿供销社1988年收购柠檬损失7739.61元。

    一审判决后,香料厂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是非责任不明为理由,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基本正确,但对乡政府投入的人力、农药等损失未作处理不妥。1988年,香料厂违约造成乡政府、供销社损失,一审判决其赔偿损失并无不当。香料厂在1988年前未对乡政府交售柠檬的数量提出异议,况且双方对各年度的实际履行情况均在当年结清。因此,对香料厂要求乡政府赔偿1983年至1987年未按合同约定数量交售柠檬的违约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于1991年12月24日作出判决:一、将一审判决第一项三方签订的柠檬基地发展及收购合同予以解除,改变为予以终止。二、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三、乡政府投入的人力、农药、化肥等损失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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