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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如何保护债权人利益(2)
www.110.com 2010-07-24 10:10



  其次,即使A公司的解散经过了清算程序,C公司的债权人仍然可以以村委会为被告提起诉讼。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公司财产能够清偿公司债务的,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公司财产按前款规定清偿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同时,该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由此可见,如果A公司的解散经过了清算程序,则村委会必定以股东身份获得了A公司清算后的剩余价值。由于A公司对C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村委会在A公司解散时获得的剩余价值中必然包括A公司对C公司100万元的抽逃出资部分。而这100万元应当属于C公司的财产,由村委会获得显属不当得利;在C公司破产的情况下,其债权人可以村委会为被告,主张其返还100万元作为破产财产。

  再次,抽逃出资的行为侵犯的是公司的法人财产所有权,因这一行为引发的纠纷并非普通的债权债务纠纷。在本案中,C公司基于自身的法人财产所有权,有权要求A公司返还其抽逃的100万元出资。在A公司因违法经营而解散的情况下,在进行财产清算过程中,应把从C公司抽逃的资金额即100万元优先返还给C公司,否则应视为A公司未履行或未履行完毕清算义务,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清算股东即村委会承担。但假如A公司在清算过程中,发现其已不能清偿所欠债务,则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A公司将被宣告破产。此时,C公司对A公司抽逃的这100万元出资能否享有破产法上的取回权呢?有学者认为,取回权的标的物应为特定物,若为非特定物,则不能行使取回权。由此看来,假如在本案中A公司也被宣告破产,由于A公司从C公司抽走的100万元现金出资属非特定物,C公司只能以A公司债权人的身份参加A公司的破产财产分配,在C公司怠于行使该请求权时,可由C公司的债权人代位行使。如果A公司从C公司抽走的不是现金出资,而是机器设备或交通工具等实物出资,在A公司亦发生破产时,则根据破产法理论,C公司可以对此实物形态的出资行使取回权。

  最后,应明确村委会的责任范围。就本案而言,在C公司破产时,A公司早已未经清算而解散,致使C公司的债权人无法向A公司主张返还其抽逃的出资,而村委会则是造成这一局面的始作俑者。出于保护C公司的债权人利益的考虑,需要追究村委会的责任。但是村委会对C公司承担返还财产的责任不同于A公司,因为村委会毕竟不是C公司的股东。村委会因A公司抽逃出资而对C公司的责任范围仅限于A公司解散时村委会从A公司获得的财产部分。换言之,如果村委会从A公司获得的财产大于100万元,则只承担100万元的返还义务,如小于100万元,也只在其获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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