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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者强制责任险  法院为何判决说不
www.110.com 2010-07-23 14:43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路某的车辆投了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在发生车祸后,受害人将他和他的车辆挂靠公司以及保险公司一同告上了法庭,但是最终法院却判决路某要自己为车祸损失埋单、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月16日,苏州市虎丘区法院审结了此案。

    一、突发车祸形成巨额索赔2004年10月11日,路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苏州某公司的自卸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相城大道时,与骑自行车由东向西横穿公路的钟某相撞,造成钟某受伤,钟某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2004年10月22日,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路某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是事故原因之一,钟某骑自行车行至事故地段横穿公路,未下车推行,在确保安全后通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也是事故原因之一,据此认定双方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路某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路某承担受害人钟某的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总计150000元,于2004年11月 10日前付清。交警部门根据该协议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并加盖了公章。发生交通事故后,路某与挂靠公司共支付给死者亲属85000元。 2004年10月28日,挂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出具给死者亲属欠条一份,写明欠款65000元。由于路某及其所挂靠的公司未履行剩余欠款,死者家属将路某、路某的挂靠单位以及肇事车辆所投保的南京某保险公司一起告上法庭。

    二、责任谁负法庭各执一词在法庭上路某的挂靠公司辩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该事故的赔偿金额在保险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且路某与公司仅是挂靠关系,在签订挂靠协议时就已经明确该公司不负担因路某本人过错造成自身的人身、财产损害,以及对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的损害的赔偿责任,不承担挂靠车辆在挂靠期内引发的第三者责任,所以该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而路某投保的南京某保险公司则认为,路某和苏州某公司是挂靠关系,挂靠协议明确肇事车的车主是路某,但保险协议中被保险人是苏州某公司。根据保险法规定,如果车辆的车主不是挂靠公司,是没有权利对车辆投保的。根据保险诚信原则,苏州某公司没有如实向保险公司陈述事实,因此该保险是无效的。关于交通法 76条的规定,这是对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规定,而保险公司所提供的保险不属于强制责任险,如果按照76条的话,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将大幅度提高,而保险公司的商业保险是在等价有偿的基础上进行的,按照强制责任险的规定赔偿,保险公司将处于亏损的境地,请求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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