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层层分析法官巧断案法官经审理后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负同等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30%至40%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系路某购买后,挂靠至其他公司名下的,故路某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苏州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车主,收取了一定的管理费用,应当与路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在公司与路某签订的挂靠协议书中约定由路某承担赔偿责任,但该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路某和其挂靠公司,应当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亲属和路某在交警部门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合法有效。但调解书在签订时未征得保险公司的同意,事后也没有得到追认,因此对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依照《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路某支付死者家属赔偿金65000元,路某车辆的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死者家属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事实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与机动车方共同签订的,作为受害者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根据保险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受害者只能向机动车方提出赔偿请求,而不能直接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有利于更好的保障受害人的权益。但是在此案中,向南京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是挂靠单位,但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路某,这违背了保险法中的诚信原则,投保人没有履行自己的如实告知义务。同时在与受害人签订调解协议书时没有征得保险公司的同意,事后也没有得到追认,因此对保险公司就不具有约束力。
张留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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