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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无被保险(2)
www.110.com 2010-07-23 14:43

  第一种意见认为投保人乙与保险人签订的以被保险人甲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因未获甲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所以保险合同应当为无效合同。但由于保险公司是专业的保险机构,对《保险法》的规定和各类保险险种的具体要求应当是准确掌握的,在与乙缔结合同时是处于绝对的优势地位,因此本案保险合同的无效,保险公司主观上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投保人乙相比保险人只是未尽到一般注意义务,所以致使保险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在于保险公司。同时根据过失相抵原则,保险公司主观过错为故意或重大过失,而乙只是一般轻过失,不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退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乙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因为期待保险合同有效而获得保险金10万元的可得利益损失。故在保险合同无效后,保险公司仍然应当赔偿受益人(投保人)乙可得利益损失10万元。

  第二种意见:《保险法》第五十六条对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作出了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特殊法定生效条件的规定,是为了防止投保人通过投保侵害被保险人的合法权利,获得不正当、甚至不法利益的道德风险,扰乱保险业经营的市场秩序。从本案保险合同的缔结过程看,甲是一直在订约现场的,并且逐一回答了保险人的工作人员提出的问题,说明满足了被保险人同意的实质要件,也是符合《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实质性要求,“书面同意”的规定只是该条的形式性要件。首先,从法的价值方面看。投保人同意、保险合同双方缔结合同的最大诚信是法的自由和公平正义价值的体现,属于第一位阶的价值,而本条中“书面同意”的要求是法的价值中对秩序的追求,与法第一位阶的价值相比只能是退为下一位阶。即是《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只要满足了实质性要求即可,程序性条件不一定要完全符合。其次,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看。《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即使被保险人甲没有书面同意,但是保险公司接受了投保人乙交纳的保险费,已经是接受了合同相对方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因此该合同亦应当是有效合同。保险合同有效后,被保险人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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