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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害民事赔偿构成及对民法通则第124条的修(2)
www.110.com 2010-07-23 15:07



  本案中,A县化工厂在主观上是没有过错的。是因设备遭雷击损坏,造成大量氯气外溢。无过错责任是特殊侵权行为的归责形式,它无须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有过错,因为特殊侵权行为往往是在加害人没有过错、或者不易证明加害人的过错的条件下产生的。因此,无过失责任与过错责任原则在构成上具有如下不同之处:

  (1)实行无过失责任无须证明加害人在主观方面的过失。“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责任”是中国民法学界对无过错责任的普遍理解,这在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三款也有规定,即“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很显然这与“无过错,则无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是不同的。

  (2)无须证明加害行为违法或者具有违法性。 现实中由于排放污染物的行为是企业合法、正当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所以其行为并不违法,且中国学者对于承担无过错责任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一般也持否定态度。因此中国的环境污染防治立法在赔偿责任的规定上没有“违反本法”字眼,这也可以说明行为可以不具有违法的属性。

  但也有赞同环境侵权的构件要件应该包括行为的违法性的。“违法”的概念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违法”是指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范;广义的“违法”是指行为侵害了受法律所保护的权益。环境侵权构成要件中的违法应采用广义违法概念,这里的违法不仅包括违反我国环境资源法律的有关规定,而且还包括违反我国民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凡是行为人因环境污染给他人人身、财产、环境权益造成损害,就是侵害了受法律所保护的权益,除非有阻却事由的发生,就属于违法。A县化工厂设备存在防护隐患,说明其主观上有过错,也是违法。

  本案中A县化工厂氯气外溢完全可推出李苗、张红氯气中毒造成损害的事实。与传统侵权行为相比,环境污染侵害因果关系具有复杂性。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既可以直接导致人类人身、财产权利的侵害,又可能是污染物通过在环境中的积累而缓慢地导致人类权利的侵害;既可以是某一种污染物直接导致数种权利的侵害,又可以是复合污染、二次污染造成数种权利的侵害。在对环境侵害的因果关系的证明方面,由于涉及众多非常复杂的多学科的方法以及各种技术分析手段,因此往往对大多数不具专业知识的受害人产生不利的影响。正因如此,对加害行为与侵害或者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证明,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在环境侵害的场合,由受害者认定事实因果关系是相当困难,为此在法学理论上一般认为因果关系的立证责任应当转移到加害者一方,即虽然法学上的证明与一般自然科学证明不相同,但是若受害者能够科学地证明损害事实与加害行为的联系,而被告方面不能拿出有力的证明予以推翻,就推定有因果关系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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