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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劳动争议还是借款纠纷(2)
www.110.com 2010-07-23 14:40



  就本案的直接诉因而言,是由于公司单方面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所致,这本身就是劳动争议事项。就本案的实体内容看,我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福利待遇发生的争议为劳动争议。

  劳动仲裁时效期间届满并不改变法律关系的性质

  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起诉。有人认为,王某未在公司作出解聘决定后60日内申请劳动仲裁,因此可以认定王某与公司的劳动关系业已终止,公司的诉求由此也就得以支持。

  这里涉及的问题是,在同一份劳动合同、同一项劳动法律关系、同一起劳动争议中,一方当事人在60天的劳动仲裁时效期内未请求仲裁,另一方当事人是否就取得了以不同于劳动争议的形式提起其他诉讼的权利?回答显然是否定的。因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丧失的只是法院保护其权利的可能性,而权利人的权利性质并没有发生变化,正如人身伤害不会因为过了一年就变成了买卖纠纷一样。在由一项特定的法律关系所引发的纠纷中,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能因为超过诉讼或仲裁时效而获得提起另一性质根本不同的诉讼的权利。

  本案中,就法院而言,不能因为提请劳动仲裁的时效已过,就可以将劳动争议作为借款纠纷来审理;就当事人而言,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司不能因为另一方当事人王某未在劳动仲裁时效期内提出劳动仲裁,便有了将劳动仲裁作为借款纠纷起诉的权利。否则,必然会导致案件审理中的麻烦,因为本案的审理必然涉及到双方劳动合同签订、履行和终止的事实,尤其要涉及到劳动合同中关于“公司期望并经王某本人同意合同至少履行10年”的约定。王某可以根据这一约定提出反诉,请求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如果法院以劳动仲裁时效已过为由对这一部分不予审理,这便产生了另一个后果,即双方当事人的诉权是不平等的:王某只有60天的仲裁时效,公司却有2年的诉讼时效;而且在公司提起的诉讼中,王某只有应诉的义务,没有主张权利的可能。

  在外国注册公司的驻华办事处所涉劳动争议同样受劳动法调整

  劳动法第二条规定了该法的调整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问题是如何理解“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的含义?劳动仲裁委员会的理解是在我国境内注册的企业。这种理解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因为除立法者外,任何人都不应当在法律条文中添加自己的文字。并且,如果作这样的理解,为数不少的外国在华企业的劳动争议将均不受我国法律的管辖。这不仅涉及到作为我国主权一部分的法律管辖权,而且还会导致诸如居住在我国的外国人与不在我国注册的在华企业的劳动争议将无人受理的问题。这显然是不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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