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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自请人代班按旷工被除名「(2)
www.110.com 2010-07-23 14:40



    「分析意见」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它既含有债的经济因素,又含有身份的社会要素,带有准身份合同的色彩,强调劳动者亲自履行自己合同上的义务,不得将义务随意转让给第三人代为履行。因为,劳动合同并非完全为提供劳动所充塞,尚含有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个人人格、技能和资历等方面依赖。所以,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劳动者非经用人单位的事先同意,不得转由第三人代替劳动,否则,劳动者仍将被视为未履行劳动义务,构成劳动法上的无正当理由旷工,即便第三人所为替代劳动在数量、质量、时间、地点和方式上都与用人单位劳动者的要求完全相同,甚至更好,这为我国《劳动法》第3条第2款所明文规定,劳动者不得违反。我国《民法通则》第91条亦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本案中的4名申诉人未经用人单位的同意,将其劳动义务让与第三人即私自雇请的民工,自已擅自离岗,在用人单位两次书面通知后仍不拒绝改正,且连续旷工在15天以上,对其依法作出除名和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护。

    「仲裁结果」

    1.驳回申诉人要求撤销被诉人除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的请求,依法维护被诉人的处理决定;

    2.本案仲裁费820元(其中受理费30元,处理费790元)由申诉人负担。

    「经验教训」

    一段时间以来,劳动者私自请人代替、换班、换岗甚至串班串岗现象比较严重,从法律上讲,这都是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劳动者劳动义务的行为,为《劳动法》所不许,即使别人代替履行,完成了生产(工作)任务,亦被视为旷工违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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