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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避法律也属违法
www.110.com 2010-07-23 14:40

    [案情简介]

    申诉人:王某

    被诉人:北京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1989年6月,王某应聘到北京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王某工作部门是公司软件部。工作期间王某几次被评为公司的优秀员工。1992年1月,因工作需要王某被公司派到国外学习,双方签订了“出国研修合同”。合同第十条规定:“研修人员自回国后,应为公司服务三年,服务期限自研修人员回国之日起计算。”该条第二款又规定“服务期间,凡因研修人员的责任导致双方不能履行劳动合同的,研修人员应按规定赔偿公司为其花费的培训费用。”1993年4月,王某又被派出学习,双方第二次签订“出国研修合同”。该合同又规定“研修人员应自回国之日起为公司服务三年,服务期间,凡因研修人员的责任导致双方不能履行劳动合同的, 按数次培训费用的总额赔偿培训费,每服务少一年,赔偿培训费用的20%.”王某第二次研修于1993年7月1日回国,根据劳动合同及研修合同的约定,王某为公司服务应到1996年6月30日。王某两次培训费用为13万日元。

    1994年6月初,王某因对软件部部长给其安排计划外工作要求增加工时一事发生争执,6月中旬,王某被调往公司开发部工作,但仍继续从事原课题的研制。

    1994年8月中旬,王某完成公司指派的课题项目(该项目原定于8月初完成,但由于王某要求增加工时,经公司批准又延长了两周)。并将该课题成果交付开发部部长。

    1994年9月2日,公司总经理告知王某停止工作,当天发给了王某“社内待业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为“王某自9月2日起离岗留职,社内待业;离岗期间待遇为每月150元(三个月);社内待业期间可不到公司上班,可在外自谋职业,三个月后公司将停止任何待遇。如未到服务期满王某申请调出,应交纳规定的培训费后方可离开公司”。该通知书没有说明待业理由。

    王某于1994年9月底到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培训费,理由是公司违背了劳动合同的约定。

    公司答辩中提出:王某于1994年5月中旬曾在工作时间趴在桌上睡觉,严重影响了公司形象(此事王某已承认,但王某于次日即开始休病假达15天);且王某在工作中消极怠工,自培训回国后不积极完成工作,没有按时完成公司指派的课题项目,例如8月中旬王某完成的课题就本应于8月初完成,且该课题在公司10月份验收时仍发现存在一定问题。根据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的规定:“职工不能按时完成工作,消极怠工”、“职工犯有严重影响公司形象的行为的”,“企业可以分别情况给予警告、记过、罚款直至开除的处理。”公司考虑到王某已四十几岁,并曾受过公司培训,故公司决定给其“社内待业”的处理,若王某在服务期内申请调离企业,在其交还培训费后,企业同意其调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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