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由于机动车辆保险是针对车辆投保,保险标的是车辆,而第三者责任险又是一种特殊的保险,属于责任险的范畴。法律并没有要求只有车辆所有人驾车造成责任事故,保险公司才赔偿。因此,保险公司主张车辆转让,未依法变更保险合同的理由不能对抗受害第三人依法享有的直接请求权,也不能免除其对受害第三人应负的法定义务,保险公司认为其不是适格主体的主张不能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主要涉及两个焦点问题,一是车主将故障车停放到非机动车道后,与错行车道的机动车相撞时,其应否承担责任问题。二是投保车辆转让时,如果未经保险公司同意变更保险合同主体,那么新车主使用车辆中引发的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关于故障车辆停放不当的法律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2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本案被告袁某所驾拖拉机发生故障后,其将拖拉机停放于非机动车道上,并未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故其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袁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是妥当的。
关于投保车转让未变更保险合同主体时的处理问题。这个问题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在事故处理中存在两种争议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合同作为一种保险合同,处理与该合同相关的纠纷时应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既然合同主体未变更,保险公司与新车主之间就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对新车主使用中发生的车祸,保险公司理应不承担法律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作为一种强制性险种,在处理与该合同有关的纠纷时应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与一般民事合同有所不同的是,机动车辆保险是针对车辆投保,保险标的是车辆,况且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又是一种特殊的保险,属于责任险的范畴,该保险不因车主的改变而改变,车辆易手时保险自然转移。根据法理学精神,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是可以突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已于2004年5月1日施行,该法确定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在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同时,还规定了保险责任限额内受害人的直接支付义务。这一规定其实已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视为一种例外的特别规定。换一角度分析,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交通事故的第三人(受害人)而言,只要肇事车辆被投设过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不管车辆作过几手转让,其均可向保险公司直接主张权利。目前,司法实践基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故本案法院判决保险承担责任,符合通行的观点。当然,我们希望有关法律或司法解释对这一问题尽快作出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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