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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状态人有无继续治疗的必要
www.110.com 2010-07-23 14:32

    2002年10月31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张某(1988年12月生)在被告功夫学校上武术课时(原告系在校学生),被被告指定的负责给原告上课的王某(系在校学生)踢伤,为此,原告先后在新蔡、驻马店、信阳、郑州等地医院治疗。因损害赔偿,原告张某起诉来法院。新蔡县法院于2003年8月21日根据原告双方的过错程度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功夫学校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等各项损失132030.43元,被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汉军承担39151.55元,原告法定代理人张俊杰自行承担14575.77元。被告功夫学校应承担的部分已履行清结。原告于2004年2月15日在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检查,花费CT费用220元。诊断为:1、脑外伤术后脑瘫,2、脑积水分流术后;处理:可到北京进一步康复治疗。同年2月16日,原告到北京博爱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于2004年2月19日入院,病历显示:“……现患儿四肢不能活动,不会坐,不可翻身,无语言,叫名字有反应,大小便偶可示意,现来我院做进一步康复治疗”。原告于同年3月2日又到北京天坛医院门诊检查,病历显示:颅脑外伤述后脑萎缩,建议加强康复治疗,门诊随访观察。同年3月16日,原告到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处理意见:可进一步康复治疗。原告于2004年5月20日从北京博爱医院出院,出院总结显示:“……患儿经一个疗程的训练,康复目标已达到,和张力有所下降,关节活动范围扩大,咀嚼吞咽能力提高,对语言刺激较前灵敏”。出院建议:继续康复训练。原告在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26728.20元(含护理费910元)住院伙食费1275元。原告入院前必要的住宿费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张俊杰因陪护所花费的住宿费为1430元,交通费为1500元。原告因向被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及相关费用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功夫学校赔偿其已经支出和将未可能发生的治疗费583400元,交通费、住宿费211752元。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将其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治疗费120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100000元。本案中原告未起诉要求王某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功夫学校赔偿其应承担的份额。在本次诉讼中,原告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根据原告要求,该院先后委托河南省人民医院和北京博爱医院,对原告的后续治疗尚需费用数额进行鉴定,两医院均不予鉴定。原告就其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及相关费用1300000元,在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庭审调查结束后,仍坚持其请求数额,不予变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一审时,原告经新蔡县人民法院技术室鉴定为一级伤残,呈慢性植物状态。原告已经治疗终结,没有再继续治疗的必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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