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在江苏某县境内发生一起交通事故,甲乙丙在事故中死亡,肇事司机为安徽某市人丁。甲的近亲属在安徽某市法院对丁提起民事诉讼,同时起诉某保险公司,要求该公司承担第三人责任险即理赔责任,该市法院驳回了甲近亲属对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且该判决已经生效(以下称安徽案)。后丁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江苏某县检察院提起公诉,在刑事诉讼中,乙丙的近亲属对丁和某保险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该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以下称本案)。因为各省高院出台的规范性文件上的冲突,所以在如何处理本案的问题上,有多种意见。
[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甲乙丙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的,因此本案与安徽案属必要的共同诉讼,应与安徽某市法院协商,协商不成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或因为安徽案遗漏必要共同诉讼的主体,将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移送到安徽某市法院,由该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
第二种意见:甲乙丙的近亲属对丁的诉讼请求因各方近亲属情况不相同,可以分开起诉。但对保险公司理赔责任而言,应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应通知甲的近亲属参加本案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理赔之诉。鉴于安徽某市法院未对甲近亲属起诉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作出支持的处理,甲的近亲属完全可以在本案中另行起诉。
第三种意见:甲乙丙对丁的诉讼请求不是同一的,是各自独立的,三方并不存在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本案与安徽案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甲的近亲属对丁和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得到安徽某市法院的处理,不应再通知甲近亲属参加诉讼,但对保险公司诉讼请求而言,甲乙丙近亲属享有按份共有的债权,因而在分割保险公司的保险金额时,应为甲近亲属保留必要份额以保证其的理赔权在执行安徽案时得到救济。
[分析]:
本案较为集中地反映出我国的区际规范冲突。笔者认为,在案件处理中,厘清应否将本案与安徽案视为必要共同诉讼;应否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应否为甲的近亲属保留必要的保险份额三方面问题至关重要。
(一)甲乙丙近亲属对丁起诉是否为必要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可分为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两者的区别在于诉讼标的是否为共同,“所谓诉讼标的共同,即争议法律关系的权利或义务是共同的,既可能是共同享有权利又可能是共同负有义务。”(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6月版第16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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