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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吓死人”是否要担责?
www.110.com 2010-07-23 14:32

  [案情]2004年10月18日,王某携年仅6岁的小孙子李某去公园游玩。途中,李某在过马路时,被无证驾驶摩托车的沈某撞倒,当场死亡。走在李某身后的王某目睹事故的全过程,因过分惊吓,当场晕倒,后因抢救无效死亡。李某的父母诉至法院,要求肇事者沈某赔偿其因李某、王某的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3万余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因过度惊吓而死的王某,沈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有以下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沈某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后果是李某的死亡,王某的死与该侵权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何况王某之死与其自身健康、心理状况有关,如支持李某双亲的诉请,会不适当扩大沈某的赔偿责任范围,故沈某对王某之死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基于道义承担补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沈某的侵权行为与王某死亡之间虽没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但该侵权行为对损害后果构成适当条件,应承担侵权责任。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是相当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说”要求行为与结果直接存在内在的、本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但这种认识依赖于人类的实践活动,而人类的实践活动是不断发展的历史过程。要求法官处理每一个具体案件,均能准确掌握其必然性因果联系,是不现实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不要求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结果构成适当条件,就被认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就应当负责。本案中,王某之死固然有其自身因素,但车祸对其刺激与死亡结果之间构成适当条件,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其次,沈某对王某之死存在过失。本案中,沈某无证驾驶摩托车,对李某之死存在重大过错。由于李某横遭车祸,祖母王某目睹事故全过程受到刺激,而此种刺激产生的后果虽因人而异,有人可能只是精神上遭受打击,有人可能神经崩溃,健康受损,但不管损害程度如何,损害的存在是常有之事,这点对于一般人而言都可预见,而沈某违反了预见义务和结果避免义务而导致了王某的死亡,其主观上存在过失。因此,沈某应对自己的过错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

  最后,由于相当因果关系的认定具有主观性,如对此类案件加害人责任的承担绝对予以肯定,难免会增重加害人的负担,故于解决此类问题时,应权衡当事人之利益,参酌法规保护目的,通过利益衡量,以探求危险分配与责任限制之标准。对于目睹损害事实受惊吓刺激而致健康受损害之人,能否请求赔偿,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一、考虑目睹人受惊吓刺激之方式;二、考虑其与被害客体之关系及被害客体究为人、动物或其他财产。一般对于被害客体为动物,不予支持;至于人,应视他们之间亲属关系、亲密程度而定;对于其他财产,应考虑财产的纪念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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