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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受害方当事人能否另行提起民事诉讼(2)
www.110.com 2010-07-23 14:32



  第二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受害方当事人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理由:1、本案民事诉讼被告李甲将其所有的摩托车交给无驾驶证的刑事被告人李乙驾驶而将民事诉讼原告陈某之妻梁某撞死,李甲对李乙撞死梁某的行为有一定的过错,应对这一损害结果负有特定义务。2、在审判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受害方当事人往往不知道起诉对加害人负有特定义务的个人或单位。虽然《最高院刑诉法解释》第八十六条把对加害人负有特定义务的个人或单位作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但并没有禁止另行起诉的规定,且该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因此,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为保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使其损失及时得以赔偿,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受害方当事人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二、本案民事诉讼被告李甲是否应承担责任

  本案中,民事诉讼被告李甲将其所有的摩托车交给无驾驶证的李乙驾驶而致人死亡,李甲应承担何种责任?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车主李甲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李乙驾驶致人死亡,为该次事故的发生提供了前提条件,李甲与李乙对受害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

  理由是:一、根据我国民法理论,共同侵权行为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必须符合四个条件:1,共同侵权行为人必须是二人或二人以上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2,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共同的过错,即故意或过失。共同故意指各侵权行为人共同追求或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共同过失指各侵权行为人应当预见或能够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与他人的行为结合造成某种损害而没有预见,导致损害的发生,或者虽然预见到,但轻信可以避免而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3,侵权行为人的共同过错共同造成了对他人合法权益的损害。4,共同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

  二、本案中,车主李甲明知其儿子李乙没有驾驶证,不具有机动车的驾驶资格,如驾驶车辆可能会有危险发生,即李甲应当预见到自己将摩托车交给无驾驶证的李乙驾驶的行为会可能导致某种损害结果的发生,但其轻信能够避免,李甲主观上有过失;李乙本身不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但仍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行驶,其应当预见到自己无证驾驶的行为会可能导致某种损害结果的发生,但其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李乙主观上也有过失。因此,李甲与李乙在主观上有共同的过失。正是由于李甲与李乙共同的过失行为导致了撞死梁某的损害结果的发生,李甲与李乙的行为构成了对受害方的共同侵权。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所谓连带责任, 是指侵权人共同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各个侵权人都负有对全部损害予以赔偿的义务,从而使受害人获得更为充分有效的补偿。因此李甲对李乙的损害赔偿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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