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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笔医疗费用该不该清偿?
www.110.com 2010-07-23 14:32

    案情: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某中心医院(简称中心医院)。

    被告:李秀清

    原告诉称:被告李秀清之夫孙文奇(已故)2002年4月9日,在原告中心医院住院做手术。因病情恶化,于2002年4月24日凌晨,经抢救无效死亡。期间,共拖欠医疗费44966.5元,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

    被告辩称:我丈夫孙文奇于2002年4月1日至2002年4月2日在原告中心医院做手术室是事实,现在孙文奇去世了,我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况且,孙文奇在住院期间,交住院押金25490元。住院后期,因押金不足,我们是按医生要求,在外面购买药物进行治疗的。现原告起诉我拖欠医疗费,我不清楚这回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单方证据,上面没有我们的签字,我不认可。

    审理查明:2002年4月1日,被告之夫孙文奇在原告医院住院在肠外科手术。手术后,因病情恶化,于2002年4月24日去世。期间,被告之夫孙文奇共交付住院押金25490元。孙文奇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0456.5元,减去被告之夫孙文奇住院期间交付的住院押金,被告之夫孙文奇尚欠原告医院医疗费44966.5元。以上证据,由被告之夫孙文奇交付住院押金的收条及原告医院的病人费用清单。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之夫孙文奇之间存在着医疗服务关系,原告积极履行了医疗服务的义务,被告之夫孙文奇应当依约交付医疗服务费用。现被告之夫孙文奇已故,其拖欠的医疗费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之规定,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因此原告将李秀清起诉为被告并无不妥。关于医疗费为单方证据问题,由于医疗行业的特殊性,医疗费的收取及药物的使用均由医院决定,至今尚未有医疗服用须经患者签字的硬性规定。因此,被告之夫拖欠原告医疗费用的证据是能由原告方提供,被告在提不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现原告依次证据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医疗费,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因拖欠原告医疗费,造成原告经济利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李秀清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原告医院医疗费44966.5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评析:

    本案系原、被告双方因医疗服务关系产生后的债务纠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和开庭审理,双方对孙文奇在原告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是否应当作为本案的主体。二、医疗费用是否须经患者签字后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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