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慧英等诉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因工作失误致其
www.110.com 2010-07-23 14:32
原告:宋慧英,女,28岁,系佟晓红之妻。
原告:佟晓红,男,30岁。
被告: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三医院)。
第三人:曹名芳,女,28岁,系曹树军之妻。
第三人:曹树军,男,28岁。
原告宋慧英于1995年11月29日在被告第三医院生下一男婴,取名佟宇豪。同日,第三人曹名芳也在该院生一男婴,取名曹璐璐。12月1日,该院医护人员给婴儿洗澡后抱回给原告时,原告佟晓红之母发现该婴皮肤与宋慧英所生男婴皮肤有异,但未明确提出此怀疑。1996年1月25日,佟宇豪因支气管炎到徐州市儿童医院就诊,在做血型化验时,发现其血型为AB型,与两原告血型不相联系。为此,原告持化验单向被告第三医院反映,并于1996年3月11日委托江苏省公安厅做DNA亲子鉴定,鉴定结论为“佟宇豪不是佟晓红、宋慧英所生”。但被告对此持怀疑态度。原告佟晓红、宋慧英遂以第三医院为被告,于1996年5月6日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自己与佟宇豪是否存在血亲关系。该院受理后,委托上海市血液中心再做亲子鉴定,结论为:“可以排除佟宇豪与宋慧英、佟晓红有亲子关系。”原、被告双方在法院调解下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承担血亲鉴定等费用,并继续为原告寻找亲子。1997年6月、7月,为慎重起见,该院又两次委托上海市血液中心做亲子鉴定,结论为:“可以排除佟宇豪与佟晓红、宋慧英有亲子关系。不能排除曹璐璐与佟晓红、宋慧英有亲子关系。可以排除曹璐璐与曹树军、曹名芳有亲子关系。不能排除佟宇豪与曹树军、曹名芳有亲子关系。”同年11月29日,原告再次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第三医院寻找亲子并赔偿经济、精神损失合计7万元。该院受理后,依被告申请追加曹树军、曹名芳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宋慧英于1995年11月29日在被告第三医院处生一男婴,取名佟宇豪。1996年1月25日,佟宇豪因支气管炎到徐州市儿童医院就诊,在做血常规化验时,发现其血型为AB型,与原告二人血型不相联系。后经江苏省公安厅、上海市血液中心分别鉴定,认定“可以排除佟宇豪与宋慧英、佟晓红有亲子关系”。原告因此认定被告因工作失误导致亲子被换,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难以弥补的心灵创伤。要求被告找回其亲生子并承担经济损失2万元和精神损失5万元。
被告第三医院答辩称:被告承认原告宋慧英于1995年11月29日在己处生一男婴,因工作人员疏忽致送错婴儿,愿通过司法程序为原告找回其亲子。被告经过认真排查,认为曹树军、曹名芳之“子”曹璐璐可能为原告之亲子,申请追加曹树军、曹名芳为第三人。对于原告提出的经济赔偿,被告愿承担其实际损失,但要逐项核实;其所要求的精神损失赔偿5万元,因理由不充分且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故无法满足其要求。
原告:佟晓红,男,30岁。
被告: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三医院)。
第三人:曹名芳,女,28岁,系曹树军之妻。
第三人:曹树军,男,28岁。
原告宋慧英于1995年11月29日在被告第三医院生下一男婴,取名佟宇豪。同日,第三人曹名芳也在该院生一男婴,取名曹璐璐。12月1日,该院医护人员给婴儿洗澡后抱回给原告时,原告佟晓红之母发现该婴皮肤与宋慧英所生男婴皮肤有异,但未明确提出此怀疑。1996年1月25日,佟宇豪因支气管炎到徐州市儿童医院就诊,在做血型化验时,发现其血型为AB型,与两原告血型不相联系。为此,原告持化验单向被告第三医院反映,并于1996年3月11日委托江苏省公安厅做DNA亲子鉴定,鉴定结论为“佟宇豪不是佟晓红、宋慧英所生”。但被告对此持怀疑态度。原告佟晓红、宋慧英遂以第三医院为被告,于1996年5月6日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自己与佟宇豪是否存在血亲关系。该院受理后,委托上海市血液中心再做亲子鉴定,结论为:“可以排除佟宇豪与宋慧英、佟晓红有亲子关系。”原、被告双方在法院调解下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承担血亲鉴定等费用,并继续为原告寻找亲子。1997年6月、7月,为慎重起见,该院又两次委托上海市血液中心做亲子鉴定,结论为:“可以排除佟宇豪与佟晓红、宋慧英有亲子关系。不能排除曹璐璐与佟晓红、宋慧英有亲子关系。可以排除曹璐璐与曹树军、曹名芳有亲子关系。不能排除佟宇豪与曹树军、曹名芳有亲子关系。”同年11月29日,原告再次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第三医院寻找亲子并赔偿经济、精神损失合计7万元。该院受理后,依被告申请追加曹树军、曹名芳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宋慧英于1995年11月29日在被告第三医院处生一男婴,取名佟宇豪。1996年1月25日,佟宇豪因支气管炎到徐州市儿童医院就诊,在做血常规化验时,发现其血型为AB型,与原告二人血型不相联系。后经江苏省公安厅、上海市血液中心分别鉴定,认定“可以排除佟宇豪与宋慧英、佟晓红有亲子关系”。原告因此认定被告因工作失误导致亲子被换,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难以弥补的心灵创伤。要求被告找回其亲生子并承担经济损失2万元和精神损失5万元。
被告第三医院答辩称:被告承认原告宋慧英于1995年11月29日在己处生一男婴,因工作人员疏忽致送错婴儿,愿通过司法程序为原告找回其亲子。被告经过认真排查,认为曹树军、曹名芳之“子”曹璐璐可能为原告之亲子,申请追加曹树军、曹名芳为第三人。对于原告提出的经济赔偿,被告愿承担其实际损失,但要逐项核实;其所要求的精神损失赔偿5万元,因理由不充分且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故无法满足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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