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猖獗套购铁路客票欲行倒卖只因未及高价出售就(2)
www.110.com 2010-07-24 15:14

    上述涉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支持:

    ①、各犯罪嫌疑人的户籍、暂住地证明与铁道新东方大厦工作人员贾元祥证言、本案嫌疑人互供相佐,可以证实来历、身源各不相同的十几名涉罪团伙成员,是为了倒票而“分头排票、集中分票、再行高价倒卖”而集结于铁道新东方大厦5043房间内。该团伙成员之间彼此早有犯罪默契,主观上具有明确的共犯故意;

    ②、在现场缴获的票据266张,作为物证,与沈阳北站售票处售票人员的证言及本案各犯罪嫌疑人的互供相佐,可以证实266张车票票据系上述犯罪嫌疑人分别从沈阳北站售票窗口套购,并集中于一处拟分配后再行高价倒卖;

    ③、1995年沈阳铁路公安处对倒卖车票的违法人员杨庆兰处以治安拘留15日的处罚决定,1998年7月30日沈阳铁路公安处对倒卖车票的违法人员陈国庆处以治安拘留15日的处罚决定,可以证实该2人倒卖车票并非初犯,在多年以前就有不良违法记录;

    ④、沈铁公安机关对于翟秀春、李伟实施劳动教养行政处罚决定:能证明同案犯因相同行为被追究行政责任的事实;

    ⑤、从杨庆兰提包、家中分别提取的相关书证,能证明杨庆兰在本次案发前就曾经有加价倒卖车票的行为。

    ⑥、公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可以证实“分票未逞、企图藏匿物证掩盖犯罪”的事实。

    本案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更不是共同犯罪。理由是:

    1. 倒卖车票罪的认定,应该具有加价、高价出售的行为,因为原价买入、高价出售是倒卖车票罪的两个必备要件。本案行为人只有原价买、而没有高价卖,在个别犯罪嫌疑人本身拒供有“高价倒卖”故意、又欠缺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其“倒卖”的主观要件是否具备,目前无法得到有力的证明,所以难以定罪处刑。

    2. 行为人在未有任何出售行为时即被抓获,那么根据犯罪形态的理论,此行为应属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而在未遂数额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司法机关难以确定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3. 本案的两个犯罪嫌疑人所购车票并非全是为了自己倒卖获利,而是要回到东方大厦重新分配,之后再由分得车票的人分别倒卖获利。那么究竟有多少车票分归各人并进一步倒卖获利,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这是本案最大的疑难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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