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猖獗套购铁路客票欲行倒卖只因未及高价出售就(4)
www.110.com 2010-07-24 15:14

    关于“倒卖车票罪”,不能否认实践中比较多的意见都认为其“倒卖”行为是一个复合行为。也就是说,凡持此观点者通常都认为:这种犯罪的实行行为是“倒(平价买)”+“卖(高价卖)”的结合,其中“买”是前提、“卖”是目的,仅仅有“平价买”而缺少“高价卖”的行为,尚不完全具备犯罪的客观要件,属于本罪的不完整形态。所以,即使行为人大量购得平价车票,但只要一张高价票也没有卖出去,那就不符合刑法及司法解释有关“倒卖车票罪”成立的要求,也不能以倒卖车票罪的既遂形态论处,而只能以未遂认定,这又必然导致无法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后果(数额无法确定)。否则,就不符合我国刑法通说中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 以构成要件是否齐备为标准的原理了。

    问题在于,本罪构成要件应以何种情形为“齐备”标准?应该说目前刑法学界通行的“法益说”,可以帮助我们排除这方面的疑难。具体到“倒卖车票罪”,首先应该明确刑法在制定本罪名时,其所要保护的法益(客体)是什么?

    笔者认为将倒卖车票罪的客观行为理解为一种复合行为,是不正确的,因为这无疑会对我们进行刑法思维形成误导。本人认为讨论本罪的构成必须明确一点:车票的“平价买”和“高价卖”,只不过是对一般情况下倒卖车票案件的事实过程描述,那并非是对倒卖车票罪犯罪构成要件的本质揭示。实际上,从刑法将本罪归类于“扰乱市场秩序罪”一节中,我们就不难判断,本罪所要保护的主要社会关系(法益)是车票买卖市场的管理秩序。虽然“平价买”后又“高价卖”的行为同时也非法侵犯了购票者(个人或单位)的财产权,但一般情形下,只有为倒卖而大量“平价买”的囤积车票行为,才是倒卖车票罪的实行行为,才对车票买卖市场的管理秩序构成了实质性的侵害。既如此,那么只要这个行为实行终了,则“倒卖车票罪”即达本罪的完整形态(这里不含某些仅“高价卖”的个别情形),构成犯罪的既遂而非未遂。笔者还认为:“获利”达到定罪起点二千元以上情况下,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法理基础并不是事实上的“高价售出”行为,而恰恰是基于这种“高价售出”,法律才有充分理由推定行为人在此前确已实施了“为高价倒卖”而大量购买的行为。或者虽无此行为,但行为人其后高价倒卖从中余利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的实质性内容,依然是车票买卖市场的管理秩序而并非买高价票者的财产权利。这个客体是法定的,如果仅仅侵犯的是财产权,就不能成立倒卖车票罪,即便是单纯“高价倒卖”行为,其主要危害也不是财产权,而是车票买卖市场的管理秩序,财产权只是其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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