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本案是否一起共同犯罪案件?
共犯构成是对一般犯罪构成的修正,与一般犯罪构成的区别,就在于共犯的各行为人之间,主观上具有犯意的联络或沟通,客观上具有共同意志支配下的整体涉罪行为。我在前面讲了本案的共犯类型属于任意、简单共犯。其实共犯分类是有多重标准的,持反对观点的人似乎仅注意到了共犯中有分工、有配合的“复杂”类型,并以此为标准评价本案,最终得不出构成共犯的结论也是自然的。
与“复杂共犯”类型比较,本案更符合任意共犯和简单共犯的构成。表现在,本罪既可以由单个人独立实施,也可以由犯罪团伙整体分担实施。重要的是案件行为人之间,并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明确犯罪分工,其“分头排票”行为,不过是一种共犯实行行为的“分担”,这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分工,只具有简单共犯的特征。但即使是简单共犯,也可以有主、从犯之分,从作用上看,杨庆兰和陈国民的购票数量较其他人大,应该是本案中的主犯。
对于简单共犯,应适用 “部分实行、整体责任、区别对待、罪责自负”的原则。所谓“部分实行、整体责任”,就是说,简单共犯的行为人,只要彼此间已经有明确的共同犯意沟通,并分担了整体行为中的部分实行行为,其就要对全部共犯后果承担责任;所谓“区别对待、罪责自负”,就是说在区分主、从犯的情况下,要依其不同作用按刑法的有关规定分别进行处罚;所谓“罪责自负”,是说各共犯嫌疑人只对共同故意下的实行行为承担责任,对他人超出共同故意的实行过限行为不承担责任。
具体到本案,尽管有些行为人,购票数量很少,有的甚至并没有买到票,而只是半路介入、欲参与分票并拟高价出售,有人认为让这类行为人“承担整体责任”未免不公,我认为并非如此。其实,让这部分人承担共犯整体责任的依据,一是源于行为人对其他共犯人先前购买(犯罪既遂)行为的认可;二是由于他的加入,而进一步助长了共犯团伙继续实施“高价倒卖”行为的嚣张气焰,并会使“高价出售”行为更易于得逞,使整体的社会危害加重;三是在理论上,这类人应该被称作是“承继共犯”,在共犯前一个行为既遂、后一个行为开始时,其他加入的共犯起的是“承前启后”作用,这恰恰就是这类人承担“整体责任”的客观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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