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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中的和解———三环家具城案的启示(8)
www.110.com 2010-07-24 11:20

  再次,在争讼领域,无论是在行政复议中,还是在行政诉讼中,或者在非诉行政案件中,都应该充分运用现有法律、法规以及现行体制的优点,避免制度等方面的缺点,避免滥用和解而损害法律的尊严和严肃性。如前所述,在这些情况下,和解是在复议机关和法院的监督下进行的,和解如果不合理或者不合法,将比较容易及时阻止和纠正。例如,《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4项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这里所说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应该是执法阶段的结果。既然法院能够变更执法阶段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决定,当然也能够矫正争讼阶段的和解。《行政诉讼法》第5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我认为,这就是法律赋予法院以争讼阶段行政行为和解监督权的具体体现。

  注释:

  [1]这是我参加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2000年会时提交大会的论文。在此发表,只是对个别资料及文字做了必要的修改和补正。值得强调的是,我在本文中论行政强制中的和解,主旨在于说明行政强制不得和解的原则之外应该有一些灵活的例外考虑,并不是要全盘否定不得和解的原则。关于这个问题,请读者予以足够的留意。

  [2]载《法学前沿》第四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09-29页。

  [3]不过,由于时间过于仓促,这篇文章无法展开深刻而全面的剖析和阐述,只能待今后进一步完善。值此讨论行政强制执行的理论与实践的年会,我愿将这个课题提出来,和学界同仁共同来思考和探讨有关问题。行文中若有不妥之处,还望诸位批评指正。

  [4]本案中,规划管理局所作的限期拆除决定,是以第三人外文局的主动申请为前提的。这里省略有关具体情节。

  [5]关于“法律上的利益”和“反射性利益”的问题,请参见杨建顺著《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98-206页。

  [6]姜明安主编《中国行政法治发展进程报告》,第62页。

  [7]胡锦光、杨建顺、李元起著《行政法专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86页。另见胡建淼著《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65页。

  [8] 2000年5月8日,在中美行政强制法研讨会上,美国专家BANKS所介绍的情况。例如,法律规定对违反环保法的企业可以罚款4000美元到10000美元。A企业严重违反了有关规定,但其积极配合污染治理,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那么,行政机关可以对其课处4000美元罚款;相反,B企业虽然违法程度较轻,但对行政机关所提出的环保建议没有给予积极的配合,则可能被课处10000美元罚款。若按照机械法治主义论,这种处理似乎违背了比例原则,违反了合理性原则,属于权力滥用,应当被撤销。然而,能动法治主义论告诉我们,这样处理更符合现代国家参与型行政或互动型行政的理念,更有利于公共利益和个体利益的协调。而美国的经验则告诉我们,这样处理不仅是能动法治主义理念的体现,而且极具实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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