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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占祥诉铁道部2001年春运价格上浮案(10)
www.110.com 2010-07-24 11:32



  3、如果《通知》中允许价格上浮的铁路局认为,铁道部的《通知》所允许的价格上浮幅度不够而损害它们的合法利益,它们也有资格获得法律救济。

  4、如果《通知》要求铁路运输企业在春运期间下浮,则可能损害铁路运输企业的利益,在法律上也应当为这些企业提供救济措施。当然,这种情况在本案中没有出现。随着改革的深化,这种情况是完全有可能出现的。

  在本案中,不被允许价格上浮的铁路运输企业没有对铁道部的《通知》表示不服,被允许价格上浮的铁路运输企业没有对铁道部的《通知》所允许的上浮幅度表示不服,而是乘坐被允许价格上浮的列车的旅客对允许上浮的行为不服。

  如前所述,铁道部的《通知》是针对铁路运输企业在春运期间的票价作出的定价行为,而不是直接针对广大旅客乘坐列车作出的处理决定。那么,旅客与铁道部《通知》之间的法律关系是通过什么因素而得到衔接的呢?或者说,旅客是如何获得申请人资格或者原告资格的呢?

  铁道部的《通知》影响到所有可能乘坐被允许价格上浮的列车的人的利益。但是,这些人在此时并不具备申请人资格或者原告资格,因为他们的实际利益并没有受到损害。当某人在购买了被允许价格上浮的列车车票,实际支付了比价格上浮前多的票价时,他的实际利益才造成了损害。也就是说,当某人实际成为旅客时,铁道部的《通知》对他的利益产生了直接的影响,换言之,他与铁道部的《通知》之间产生了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旅客从铁路运输企业购买车票,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他与铁路运输企业之间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若铁路运输企业是非垄断性企业,具有定价权,那么,旅客购买价格上浮的车票,是自己的选择,因此而发生的纠纷是一种民事纠纷,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

  从一个方面说,旅客在实际知道春运期间部分列车要价格上浮,而仍在汽车、飞机、火车等交通工具中选择了火车,也是自愿选择的结果,与铁路运输企业之间的买卖合同是自愿接受的,铁路运输企业并没有强迫的含义。因此,对铁路运输企业的价格上浮行为不服,虽然可以提起诉讼,但只能提起民事诉讼。同时,因是自愿接受的行为,他的诉讼请求也将得不到法院的支持。但另一方面,在春运的特定时期,在中国幅原辽阔的情况下,在目前的初级阶段,乘坐火车只能是大多数人出行的第一选择或者唯一选择。对于火车票的价格上浮,人们只能忍痛接受。同时,乘坐价格上浮火车的旅客当然也有权提出这样的问题:火车票价格上浮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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