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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小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安徽省绩溪县轻(5)
www.110.com 2010-07-24 14:09



  关干链条厂的套筒卷制模具图纸与小小科技公司的图纸是否相同问题。鉴定人员认为,从所提供的图纸情况看,双方的图纸不是同一规格套筒的生产用模具图纸,并且上诉人只有装配示意图和部分零件图,并不能直接用于模具的生产;结合对生产现场的观察,还可知双方之间的图纸及模具有显著差异。其中,双方图纸主要相同之处为:(l)切断上、下模为平刃口;(2)第二道工序送件机构为弹簧斜楔机构;(3)第三道工序凸、凹模设在下模上;(4)第四道工序为整形;(5)凸、凹模装配时为可换式结构;(6)整体模具为四工位套筒卷制模。主要不同之处为:(1)第二道工序成形方法及凸、凹模形状不同,前者预弯成直角状。后者预弯成波浪形;(2)送料板形状不同,前者为送料舌。后者为送料脚;(3)推件板结构、安装部位不同;(4)第三道工序的结构形式不同等。综上,鉴定人员的意见为:双方提供的图纸所能生产的套筒规格不同,使用的套筒卷制模具,其成形原理与工位数相同,部分工位的成形方法和结构形式不同。由此可以认为双方的套筒卷制模具图纸并不完全相同,因而不能认走链条厂模具是按小小科技公司的图纸制造的。

  还查明:链条厂自1998年7月下旬左右,决定试制投产大规格卷制套筒,为此,该厂于1998年7月26日从上海离合器总厂链条总购置28A卷管模具一副,并邀请安徽省飞彩黄山链传动有限公司技术人员江绩生、汪兴豪、吴佑俊、王永忠为套筒模具设计顾问,在28A卷管模具的基础上,于1998年9月中旬试立调试成功。本节事实,有上海离合器总厂链条厂1998年7月26日开具的发票以及该厂2000年1月10日出具的证明、江绩生等4人于2000年1月1O日出具的《关于绩溪县轻工链条厂大规格套筒卷制模具的制造过程的说明》、链条厂1998年9月12日向江绩生等4人支付的7500元设计顾问费登记表等证据为证。原审法院认定链条厂从安徽省飞彩黄山链传动有限公司购置28A卷管模具一副有误。

  再查明:链条厂针对小小科技公司认为浙江诸暨金盾链条制造有限公司等7家客户名单为其经营秘密的主张,于一审期间,曾向原审法院提供杭州东华链条总厂、安徽省飞彩黄山链传动有限公司等厂家出具的证明,证明链条厂与上述厂家早已建立了业务联系。二审期间,链条厂又向本院提供了湖州双狮链传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链条厂向该广供应链条套筒早于小小科技公司。此外,链条厂还向本院提供了由该厂的委托代理人向苏州环球链传动有限公司民安分厂、浙江诸暨金盾链条制造有限公司、浙江诸暨链条总厂、诸暨市特种链条厂等厂家的有关人员所作的调查笔录,有的证明与链条厂早已建立了业务联系,有的证明他们与链条厂发生套筒供货关系,并非因为冯成洲个人原因,而是企业自己的选择。小小科技公司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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