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食品厂诉西安市红星乳品厂等在其商标注(4)
www.110.com 2010-07-24 14:10
本案三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都构成了侵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商标法》规定,赔偿额应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获得的利润,或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所受到的损失。本案原告提出了60万元的赔偿额,但法院只判决被告赔偿了共计10万元的损失,也即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0万元。这主要是综合考虑了冰淇淋产品的生产、销售受季节、气候、市场竞争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这种考虑是合情合理,也是符合公平原则的。
责任编辑按:原告将原来四家企业都使用的“卡通”文字、图案的包装标识作为自己的产品商标注册后,三被告继续在原使用范围内使用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这主要涉及对我国商标法有关制度应有含义的理解。
根据商标法第十八条前半段的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应按“申请在先”的原则,对申请在先的予以注册。本案原、被告四家企业虽然原来都使用“卡通”文字、图案的包装标识,但只有原告一家将这种标识申请注册为其产品的商标,原告当然会获得核准注册,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从而享有了排它权。根据该条后半段的规定,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如是在同一天申请的,则按“使用在先”的原则,对在先使用人申请的商标予以注册。后半段规定说明,我国商标法在一定条件下是承认“使用在先”所产生的权利的。但“使用在先”即通过使用获得权利,可有哪些权利,我国商标法未作出进一步的规定。因此,在理解上难以明了在先使用人的权利范围。
按照“使用在先”确定商标专用权的原则,应包含以下几层含义:第一,谁先使用谁便可以获得该商标的专用权,而不考虑申请的先后。第二、先申请的商标注册后,在先使用人有权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则先申请的商标注册应予撤销。同时,使用在先还可产生在先使用权,即商标注册应予撤销。同时,使用在先还可产生在先使用权,即如果在先使用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撤销注册商标的异议,已注册商标虽然就取得了不可争议权,但已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排除在先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或标识,此即在先使用人的在先使用权的应有内容。在先使用人行使在先使用权,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不能视为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但这种在先使用权不具有排它性,即不产生专用权。
应当说,商标法在适用注册原则确立商标专用权的同时,承认在先使用人的一定权利即在先使用权,应是客观合理的,更符合公平原则。对我国商标法按注册原则确立商标专用权的制度,应当认为包含有对在先使用人在先使用权的认可,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对此未作出明文规定,应为立法上的缺陷。该缺陷可通过司法解释的办法在审判实践中先予补救,然后在修改立法时明确规定此层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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