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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美丽等诉上海电影制片厂许可俏佳人公司等将(3)
www.110.com 2010-07-24 14:11



  第二,从著作权法第四章“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一章的权利性质来看,该章主要规定的是邻接权的问题,表演者权在该章第二节中规定,显然是将表演者权作为邻接权的内容加以规定的。因而,表演者一方面因表演他人作品而产生对被表演作品的著作权人的著作权义务关系,另一方面又因表演而产生对其表演所享有的权利,即表演者权。而电影作品中的电影演员,是制片人雇请的从事表演艺术的人员,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性质上属劳动或劳务合同法律关系,电影演员并不与制片人或者电影作品的原创作品著作权人发生著作权关系;同时,因电影作品著作权除各创作成分的署名权归各创作成分的作者享有,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制片人享有,因此,电影作品的使用权是由制片人整体享有和对外行使的,电影作品以电影胶片以外的载体形式复制使用,是制片人的权利,而不是其中包括电影演员在内的各种创作成分的作者的权利,制片人由此获得的是使用许可的报酬,并不是代表各创作成分作者行使使用权而取得的代理报酬。就电影作品的整体使用而言,产生的是制片人的权利,不是各种创作成分的作者的权利,包括电影演员在内的各创作成分的作者要求在制片人行使电影作品使用权所获得的报酬中分得一羹的请求,在惯例和法理上都是不成立的,双方之间没有这样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从著作权法第四章第二节规范的内容来看,表演者所享有的“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许可他人为营利目的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显然不是电影演员可直接享有的权利。因为在拍摄电影作品中,这种许可权是归享有电影作品著作权的制片人享有的,不可能归某个电影演员享有。该两项权利是表演者作为邻接权主体时对任意第三人所享有的权利,电影演员并不享有这种邻接权。

  第四,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被许可复制发行的录音录像制作者还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和表演者支付报酬”的规定,其适用的前提是录音录像制品的制作者许可他人复制并发行其录音录像制品的情况,而本案的事实是电影作品的制片人许可他人复制并发行其电影作品,在主体和客体上是不一样的。本案被告俏佳人公司和北京北影录音录像公司虽然具有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的身份,但被告上海电影制片厂在本案中许可上述两被告复制发行的并不是录音录像制品,而是电影作品,其行使的是著作权中的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不是邻接权意义上的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所以,本案不存在适用邻接权规定的客观基础,就无法适用有关“表演”和“录音录像”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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