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诉天津港田集团公司、天(2)
www.110.com 2010-07-24 14:11
原告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连带赔偿原告因商标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在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向原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港田集团公司消除其在《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中有关港田摩托车使用“林海YAMAHA”牌LY152QMI和LY1E40QMB型发动机的内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中国注册的“YAMAHA”、“VISION”商标应依法保护。被告港田发动机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的GT50T-A型摩托车的前身和后身部位上粘贴“engine licensed by YAMAHA”字样,其中特别用意放大显示“YAMAHA”字样,显然是企图利用中国消费者不熟悉英语或疏忽大意,暗示自己的产品与“YAMAHA”有某种联系。被告港田发动机公司在产品上的该种表达方式,构成商标侵权。
港田发动机公司未经雅马哈株式会社许可,擅自在自己制造的产品GT125-6型摩托车整车油箱上使用“VISION”商标,显系侵权。被告有关该油箱的来源的辩解,并不影响对被告侵权行为的认定。
虽然港田发动机公司签约购买有关发动机,但提供合同履行的证据不充分,故港田集团公司主张在《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登录的有关“目录”产品的发动机有合法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综合全案侵权事实,应认定港田集团公司同样是在利用合同和产品目录,使用“YAMAHA”商标字样,推销自己的产品,该种使用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所涉侵权产品说明书和产品合格证以及《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均注明港田集团公司是摩托车的制造商,且港田集团公司单独以生产者的名义向国家管理部门申请目录,可以证明港田集团公司和港田发动机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原告请求赔偿数额的主要证据是株洲南方雅马哈摩托车有限公司销售数量减少的统计资料和原告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广告费等,但没有提供原始凭证,缺乏证明力。被告侵权可能是销售量减少的一个因素,会间接损害原告作为合资企业的股东利益,但销售数量的增减受市场多种因素的影响,被告侵权并非惟一因素,被告侵权对原告合资企业的销售影响难以定量分析。原告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资料,难以确定合理的数额;已支出的广告费用,其中也包括与本案无关的内容。因此,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证据不足。但原告有关赔偿范围的合理主张,可作为确定本案被告赔偿数额的裁量因素予以考虑。鉴于本案被告侵权造成的损失数额难以确定,依照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赔偿原则和公平诚信原则,应当酌情考虑有关赔偿合理因素及情节确定赔偿数额。被告以产品未获利为由,拒绝赔偿的辩解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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