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结论
现在简单归纳一下人们纠纷解决行动选择的因素。为什么私力救济,其动因(即抑制公力救济的因素)主要有:(1)私力救济行之有效,诉讼收益的实效性弱; (2)诉讼成本太高,需预付较高费用;(3)诉讼周期长、效率低;(4)公力救济制度不合理,诉讼程序复杂,技术性强,不确定因素多;(5)司法不公普遍存在,民众对司法的信心不足;(6)公力救济的功能有局限;(7)诉讼可能影响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关系;(8)诉讼无法充分吸收当事人的不满,通过私力救济实现正义令当事人更展示主体性;(9)当事人自保和报复的冲动,等等。为什么公力救济,其动因(即抑制私力救济的因素)主要包括:(1)公力救济制度完善,运作正常,能公正快捷地解决纠纷,合符当事人需要;(2)缺乏适当的替代性选择;(3)私力救济成本更高,风险更大;(4)私力救济不可行,没有法律效力;(5)需利用公力救济的特殊功能;(6)对特定人群而言,公力救济更便利,如法律专业人士;(7)信仰法律,诉讼意识强,或者未遭遇过公力救济的缺陷;(8)与收债人打交道缺乏安全感,等等。后者是推动人们提起诉讼的因素即诉讼动力,前者是抑制诉讼的力量即诉讼阻力,两种力量的对比决定人们是选择公力救济还是私力救济、以及将诉讼进行到底的程度——是否穷尽一切救济:上诉、申请再审、甚至申诉。
概而言之,人们对纠纷解决的态度是一种典型的实用主义逻辑:哪一种方式对其更有效用、成本更低、更便利、更快捷,就会被选择。行动选择的关键在于,是否行之有效。利益是行为的基本动机,为什么私力救济,显然源于人们现实或预期利益之激励,取决于不同救济方式收益、成本、效率、机制、功能等方面的比较,人们的行动基本上可视为理性选择,而并不是某些人比另一些人更崇尚武力,属于非理性的“野蛮人”。暴徒有暴徒的理性,正如在贝克尔看来,罪犯也是理性行动者,而警察同样追求利益最大化。[192]私力救济行动内含着一种经济逻辑,它具有直接性、经济性、效率性、便利性、一定程度的实效性、充分张扬的当事人主体性。可司法事项有限性以及接近司法障碍的大量存在,也促使人们在一定情形下转向私力救济。一个理性人组成的理性国家当承认理性的个人之选择。而为什么私力救济,与私力救济为何存在,实际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前者系微观层次,侧重于个人对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后者属宏观视角,强调私力救济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的客观存在。个人的行动选择汇集成社会的整体状况,既然有人选择私力救济,私力救济当然就存在,后者是基于个人选择的重叠而形成的集体状况。
法律的成长伴随着国家对私力救济的控制,但私力救济却是运用最广的纠纷解决方式。初民社会以私力救济为常态,古代社会,如巴比伦,公力救济开始产生,但仍融汇大量私力救济的因素。[193]私力救济也广泛存在于现代社会,即便使用强力的私力救济,在现代社会的国际关系、下层民众、青年人、囚犯中也极为盛行。[194]英国1997-1998年一项实证研究表明,个人面对较重大的可司法事项只有20%诉诸各种法律程序,[195]美国亦有类似特征, [196]私力救济可谓人们面对冲突的典型反应,被广泛认同为诉讼爆炸的英美皆如此,何况以“厌讼”文化自居的中国,也不用说日本的诉讼利用率[197] 了。“裁判是一种很奢侈的纠纷解决方式,故欲让所有的民事纠纷都通过裁判来解决的想法是不现实的。即使无视现实的制约而大肆鼓吹裁判万能论,但大多数的纠纷通过裁判以外方式加以解决的事实依然是不会改变的。”[198]事实上,现代社会绝大部分纠纷是通过非司法方式解决的,其中私力救济的作用不可忽视,其边缘化很大程度来自忽视和误解,应认真对待私力救济。尽管法治是现代社会的基础,司法最终解决是法治的基本要求,但这并不等于唯一或首先解决。私人争执本质上属私人之事,私力救济和社会型救济对应着私人自治原则,私人自治与司法最终解决并行不悖,共同构成法治的两面。没有对私人自治的尊重,排除私人在法律执行中的作用,决非有效的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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