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1] 如武汉新洲粮食收储公司拍卖判决确认的150多万元债权,有人强调判决权威,称债权人已诉诸司法,私力救济应受限制,不能转让债权。葛行军、黄文艺:《当事人处分行为必须合法》,《法制日报》2002年1月7日。但无疑,拍卖判决书完全是一种底线救济,未触犯法律也不损害社会秩序,且可视为对违法行为的社会控制机制,此时私力救济甚至部分发挥了“执行”或“上诉”之救济功能。
[142] 参见徐昕:《论私力救济》,清华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3年,第八章。
[143] 2002年3月,佘某乘K510次列车从株洲前往长沙,补票时被多收0.5元,佘某将广铁客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礼道歉,退还票款0.5元,赔偿精神损失2万元。长沙铁路运输法院不予立案。此外,五毛钱官司还有若干版本:(1)2001年3月,石家庄铁道学院教授王海亮打电话不足一分钟,电信公司收 0.5元通话费,王起诉要求返还电话费0.5元,赔偿损失0.5元。(2)因上厕所被强收0.5元如厕费,江西萍乡李晓虎律师将南昌铁路局推上被告席。 (3)2001年1月,东港农民秦家福乘车被东港市前阳客运站售票员多收0.5元钱而提起诉讼,载?fId=10.
[144] 杨支柱:“保障五毛钱的诉讼权,维护权利”,载?fId=10.
[145] 被告多次派人到株洲和佘某联系,退还票款,对其监督行为表示感谢,并聘请其担任路风监督员。
[146] 法院基于诉讼经济和节约国家司法资源的考虑,亦可不予受理,但该案援引此理由并非最佳解释。
[147] 不仅痛打,甚至还可施加更严厉的私刑。比如清律规定:凡妻妾与人奸通,而本夫于奸所,亲获奸夫奸妇,登时杀死者,勿论。依凉山彝族传统习惯法,丈夫当场抓住妻子与人通奸,有权处死奸夫并对妻子施以酷刑。参见王学辉:《从禁忌习惯到法起源运动》,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49页。这种观念至晚清还占据主流。如沈家本《论杀死奸夫》一文,即晚清法律改革时作为修律运动主持者的沈家本与礼教派论辩的重要文章。不仅中国,许多国家都曾有类似法律或习惯法,如古巴比伦、古希腊、日本等。《汉谟拉比法典》第129条规定:倘自由民之妻与其他男人同寝而被捕,则应捆缚此二人而投之于河。在日耳曼法中,145 年《班贝克法》规定,丈夫有权杀死当场捉住的奸夫,至19世纪中,此种权利在德国法学教科书中仍占一定位置。1721年《普鲁士法》还给予父亲杀死不贞节女儿及引诱者之权利。参见[德]弗兰茨·冯·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42页。
[148] 本文论述是以需求为中心的,为什么私力救济?还涉及供给方面的考虑,即有些人为什么选择民间收债职业?主要原因,一是有需求必有供给;二是民间收债是一个能获取高额利润的职业;三是法律对民间收债虽持否定评价,但收债行为本身(只要他不采取法律禁止的手段)并不能算是显性的违法行为。进而,即便民间收债行为可能出现违法现象,被国家发现和为对方报复的概率也非常小。比如贝克尔在对犯罪进行经济分析时提出,影响犯罪的因素包括被发现的概率和处罚的严重程度。 [美]加里·贝克尔:《人类行为的经济分析》,王业宇、陈琪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4章。对高额利润的追逐,正如马克思在《资本论》中引用英国评论家登宁的话说道,“一旦有适当的利润,资本就大胆起来……有50%的利润,它就铤而走险;为了100%的利润,它就敢践踏一切人间法律;有300%的利润,它就敢犯任何罪行,甚至冒绞首的危险”。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第827页注250.何况,民间收债并不以违法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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