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朱景文:《比较法社会学的框架和方法——法制化、本土化和全球化》,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38-239页。
[111] 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上海书店出版社,2001年版,第170页。
[112] 因此不少人主张,当前加强法制建设的时期应鼓励诉讼,鼓励国民为权利而斗争。但就当事人而言,纠纷解决就是一切,采取何种形式是不重要的,法制的力量首先在于解决问题。
[113] 关于诉讼率,日本学者加藤雅信主张从三个层次进行分析:社会文化因素,如道德、宗教、习惯对诉讼的态度;制度设计因素;表象因素,如律师、法官人数等。参见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页。
[114] 我国案件数量在不同地区和城乡之间存在较大的不平衡,少数大中城市可能已经发生了诉讼爆炸。
[115] 比如,1997年我国法官人均结案约21件,是美国法官的1/40,德国法官的1/50,泰国法官的1%.《法学家与法官的对话——漫谈中国的司法体制改革》,《民主与法制》,2000年第8期,第32-37页。但上述数据有些令人可疑。
[116] 洛克、孟德斯鸠曾用功能概念分析国家活动。斯宾塞用生物学功能概念分析人类团体。马林诺夫斯基首先将功能视为一种分析工具对各种社会进行模拟概括。拉德克利夫-布朗探讨了功能主义的理论涵义,认为它是对维持社会结构——即社会各部分之间一整套关系——的贡献。为对社会系统作进一步动态分析,帕森斯构建结构功能理论。墨顿提出表面功能、潜功能、反功能、非功能等概念。
[117] 关于法律程序的作用,如见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6-37页。
[118] “实际上,法院所进行的工作就是不断反复地阐述规则,重申在我们社会构成使用权(所有权)法律基础的权利和义务”。[英]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潘大松等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244页。“诉讼通过解决具体纠纷所确立和维护的规范和秩序,可以促进更多的纠纷据此自发地得以解决,从而长久地、间接地实现纠纷解决的功能。耶林实际上也正是在这个视点上强调诉讼的社会意义的……通过诉讼判决所解决的一次纠纷及其确认的一个规则或原则,其意义和重要性可能远远超过其他解决方式所达成的无数和解的结果。”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第32-33页。另见苏力:《送法下乡》,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五章。
[119] “法院的全部功能就是维护既定的社会秩序和政治权威,而要实现这一功能,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院对意识形态产生、发展和维护的作用。……这种功能是法律赋予法院的,法院的活动必须对他所依赖的政治和社会环境做出贡献”。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第257页。布雷德米尔主张,法院功能是使政治权力合法化、阐明政策目的、培养社会角色和社会期望、促进社会化的进程。同上书,第238页。
[120] 上述观点参考了庞德对有效法律行动局限性的分析,参见[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杨昌裕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29-33页。
[121] 如见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第38页。
[122] 尽管自行矫正对社会可能构成危险,但只要以武力或武力威胁的私力救济局限在局部范围和少数情形,通常不会从根本上损害统治者的利益(即便苏格拉底逃跑,也无损于雅典法制),甚至有助于对社会不公进行微调。
[123] 通俗地说,有些人生来欺软怕硬,给他点颜色瞧瞧,他反而会老实起来。
[124] Laura Nader Harry F. Todd,Jr ed,The Disputing Process:Law in Ten Societies,(New York: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1978,pp 3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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