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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中国法律中的习惯------ 一个制定法的透视(8)
www.110.com 2010-07-24 13:00



  当然,也必须指出,这也并不意味着一但是民间或非正式产生的习惯,就一定具有积极的意义,法律就一定要吸收和采纳。我的一个研究就曾证明,即使在当代,产生的某些习惯也仍然具有消极性,不必定是可取的,[55]相反,是必须随着法律制度的变革完善而予以废除或限制的。但,这一点并不意味着我们可以轻视习惯,或采取某种鸵鸟政策。相反,这恰恰表明“习惯可不是一件小事”,需要我们法学家认真、深入、细致的探讨研究。

  如果要考察中国当代法律中的习惯,仅仅考察制定法的文本以及一些关键词是不充分的。我们必须首先承认,绝大多数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只要不是从天国中掉下来的,他们都会自觉不自觉地、或多或少地考虑到某种社会的习惯,尽管他们并不一定、而且我们也不应当要求他们将这些习惯都在法律中做出表述或统统接受。此外,我们还必须注意到,即使制定法的文本没有给与习惯留下很多空间,但是,行动中的法律也未必没有给习惯留下空间。毕竟,书本上的法律与行动中的法律是不同的。而且,对于普通百姓来说,制定法甚至不是他们感受到的法律;他们明确感受到的法律,更多是实践中的法律,往往是司法实践中形成的一个个具体的判决。也正因此,我必须将研究的关注转向司法中的习惯。而这将是我的下一个努力。

  但是,即使下一步的研究发现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高度重视并尊重了人们的习惯,也并不能否定这一有关制定法中的习惯之研究的理论意义。我认为,当代中国的法理学至今尚未对习惯在法律中的地位或习惯与制定法的关系在学理上做出足够的、细致的探讨和研究,而最多只是概括地描述了或规定了中国制定法与习惯的现实格局,也没有从理论上为中国当代制定法与习惯的关系提出一个有理论说服力和实践意义的说法,因此,中国当代法理学在这个问题上的讨论既缺少理论的力度,也缺乏与实践的相关性。这种理论的状况必须改变。在这个意义上,本文的努力仍然是有意义的,其意义并不在于发现了有关当代中国制定法与习惯的规范性格局,而在于推进了有关这一问题的讨论。

  最后,我还要强调,本文运用的文本分析方法也是有意义的。它展示了在如今法律信息日益数据化的时代,我们的法律研究方法、研究资料可以、并完全可能有新的拓展,而不限于对于一些“大词”的逻辑演绎,或者是个别法条的分析。本文虽然只是一个初浅的尝试,但其思路和研究进路也许能给其他的研究者一些启发。在这个意义上,本文以及本文作者都是不固守“习惯”的,而是力求在新的生活、技术条件下不断创造对于本文作者或许也对于中国法学界有意义的、有用且便利的新的“习惯”。这本身也许就是对本文论及的“习惯”的一个生动注释,同时也是对因其屡屡发生而完全可能再次“习惯”性发生的有意和无意的误读和误读者们的一个提前的回应。

  「注释」

  [1] 风俗习惯是一切制定法之外的最重要的法律,卢梭认为,“它形成了国家的真正宪法;它每天都在获得新的力量;当其他的法律衰老或消亡的时候,它可以复活那些法律或代替那些法律,它可以保持一个民族的创制精神,却可以不知不觉的以习惯的力量代替权威的力量”(《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1980年,修订第2版,页73);恩格斯认为:“在社会发展的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的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通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页538)。梅因认为,“‘罗马法典’只是把罗马人的现存习惯表述于文字中”(《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页11)。著名的《法国民法典》-据该法典的中译者-有两个法律渊源,其中“习惯法处于优势”(“译者序”《法国民法典》,李浩培、吴传颐、孙鸣岗译,商务印书馆,1979年,页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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