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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中国法律中的习惯------ 一个制定法的透视(9)
www.110.com 2010-07-24 13:00



  必须注意,有些法学家虽然没有直接讨论习惯,但却以其他的话语方式实际讨论了习惯对法律的重要影响和意义,例如布莱克斯东、伯克的“自然法”(参见,列奥。斯特劳斯、约翰。克罗波西[主编],《政治哲学史》,李天然等译,河北人民出版社,1993年,特别是第25、29章), 哈特的“承认规则”(见,H. L. A. Hart, The Concept of Law, 2nd ed., Clarendon Press, 1994, p.6)以及哈耶克的“自发秩序”(见,Friedrich A. Hayek, Law, Legislation and Liberty, vol. 1,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73)。

  [2] 1929年中华民国《民法典》第1条,“民事、法律无明文者,依习惯”;1907年《瑞士民法典》第1条第2项规定:“法律无规定之事项,法院应依习惯法裁判之”;日本民法总则第92条规定,“惯习如与法令中无关公共秩序之规定有异,关于法律行为,依其情况,得认当事人有依惯习者,从其关系。”此外,日本商法第553条,德国民法第242条以及民国民法典第372、429条均明确承认习惯的地位。

  [3] 英国的“普通法大部是以接受和一般化全国的或广泛流行的习惯为基础的;英国的普通的、一般的习惯变成了普通法”(David M. Walk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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